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逃漏稅捐罪部分無罪。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逃漏稅捐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經友人介紹而認識 吳東俞 (原名 吳級 男,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後,明知「揚格纖維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揚格公司)係虛設行號,仍與吳東俞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應允吳東俞之請求,於92年12月29日起至93年7月19止,擔任揚格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一)明知揚格公司與附表一之1所示之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及收取貨款情形,仍自93年2月起至93年6月間止,推由吳東俞以揚格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統一發票共90紙,銷售金額各詳如附表一之1各該編號發票總金額欄所示,連續填製上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6家公司,供各該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二)又承前概括犯意,明知揚格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4家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仍推由吳東俞分別向各該公司取得進項發票共87張,發票金額各詳如附表二之
1各該編號發票總金額欄所示,並將上開進項發票交付不知情之 劉秀臣 事務所,使其記入帳冊,嗣先後3次於附表二之
1申報日期欄所示日期,作為揚格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二、甲○○於93年7月20日前之某日,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吳東俞後,雖知揚格公司(址改設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二巷8之11號)係虛設行號,仍與吳東俞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應允自93年
7月20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擔任揚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一)明知揚格公司與如附表一之2所示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及收取貨款情形,仍於93年8月間,由吳東俞以揚格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統一發票共71紙,銷售金額各詳如附表一之2各該編號發票總金額欄所示,連續填製上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3家公司,供各該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二)又承前概括犯意,明知揚格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二之2所示之2家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仍由吳東俞分別向各該公司取得進項發票共58張,發票金額各如附表二之1各該編號發票總金額欄所示,並將上開進項發票交付不知情之劉秀臣事務所,使其記入帳冊,嗣於附表二之2申報日期欄所示日期,作為揚格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本院卷第40、86、105、116頁,核與證人即揚格公司經理 蔡信義 、證人劉秀臣即劉秀臣事務所之負責人,分別接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談話時所述情節相符(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478至494頁),並有卷附揚格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及委託書、揚格公司現場照片揚格纖維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甲○○之名片、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揚格公司申報書查詢、楊格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北市國稅局94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2306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2月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00060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94年9月28日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094002679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4003164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世湘股份有限公司與揚格公司買賣合約書、揚格公司出貨單、揚格公司送貨單、揚格公司轉帳傳票、揚格公司統一發票、世湘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匯款單、虹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金百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揚格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揚格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紀錄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提款查核明細表、錫焜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賢宏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資金往來紀錄,以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函覆匯款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等銀行所函覆之匯款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等前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前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相關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
1千元以上,是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乙○○、甲○○各自數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犯行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主觀上顯然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等數次犯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等。
(四)修正前刑法第31條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份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份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1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比較新、舊法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綜合上述,因被告2人本身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因自己身分構成正犯,而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刑法連續犯之規定顯然影響被告較鉅,因修正後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等並非有利,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被告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被告乙○○與吳東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由吳東俞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公司申報營業稅,又將如附表二之1所示發票交付不知情之劉秀臣事務所,據以記入帳冊,申報揚格公司營業稅;被告甲○○與吳東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由吳東俞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又將如附表二之2所示發票交付不知情之劉秀臣事務所,據以記入帳冊,申報揚格公司營業稅,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起訴書論引被告另涉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而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卷第105頁),附此敘明】。被告乙○○與吳東俞間,以及被告甲○○與吳東俞間,就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吳東俞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乙○○、甲○○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吳東俞仍應與本件被告乙○○、甲○○,分別均以共同正犯論。
起訴書事實欄既載明吳東俞分別與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就其等間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疏誤,應予補充。被告乙○○、甲○○均為商業負責人,利用不知情之劉秀臣事務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揚格公司報稅帳冊,為間接正犯。被告乙○○、甲○○各自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既為揚格公司負責人,竟任由他人多次以揚格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經濟交易秩序,且所開立之發票合計金額甚鉅,情節非屬輕微,被告乙○○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張數、金額高於被告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因減刑後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無罪判決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人另以被告乙○○、甲○○分別與吳東俞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仍分別於92年12月29日起至93年7月19日止及93年7月20日起迄93年12月1日止,同意受吳東俞之邀請,擔任揚格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乙○○、甲○○明知揚格公司及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均為虛設,實際上揚格公司並無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間有進貨、銷貨之事實,仍以揚格公司之名義,連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使上開公司得持以申報進項交易,扣抵應繳納之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虛設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稅捐。又為免遭稅務人員查緝,明知附表二所示公司亦係虛設,仍向附表二之公司處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揚格公司進貨憑證,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稅額等語,因認被告乙○○、甲○○所為,在取得進項發票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公訴人漏載第47條第1款);在虛偽填製銷項發票供其他虛設公司申報稅捐部分,另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本身無逃漏稅捐情形。而交付內容不實之發票供其他虛設公司、行號沖帳之用,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認揚格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係虛設行號乙節,有揚格公司設址現場照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項彙加明細表、營業稅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刑事案件告發書在卷可證(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29至31、37、40至43、45頁)。
而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及揚格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資料卷第5頁以下),可知喬將實業有限公司、藝毓有限公司、 美嘉綺 有限公司均為虛設行號;而祐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世湘股份有限公司、虹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百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有提出匯款單為證,然上開世湘股份有限公司、虹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百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給付揚格公司之匯款單上填載之筆跡顯然相同,是上開公司是否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予揚格公司,已有可疑。參以揚格公司本身既為虛設行號,其取得進項憑證之上游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亦均為虛設,自不可能與其他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則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確有何營業行為。準此,揚格公司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既無營業行為,即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故被告2人於擔任揚格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附表一所示公司亦無逃漏稅捐之情形;又因揚格公司本身為虛設,實際尚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是縱被告2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供揚格公司申報扣抵稅捐,揚格本身尚無逃漏稅捐問題。準此,被告2人所為,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以及同法第47條第1款、第
41條逃漏稅捐等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就檢察官所訴被告2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此2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因揚格公司始為本件所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則被告2人均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檢察官漏未引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代罰規定,即有未恰。而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1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甚明;則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應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核無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就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此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就此部分,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方錦源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揚格公司銷項明細
┌─────────────────────────────────────┐│附表一之1│├──┬──────┬────┬─────┬──────┬────┬────┤│編號│公司名稱│發票張數│發票總金額│逃漏營業稅額│開立日期│申報日期│├──┼──────┼────┼─────┼──────┼────┼────┤│1.│美嘉綺│7│4,749,869│237,493元│93年2月│93年3月│││有限公司││元││間│間某日│││││││││││││││││││││││││├──┼──────┼────┼─────┼──────┼────┤││2.│金百澤實業│5│1,469,346│73,468元│93年2月││││股份有限公司││元││間││├──┼──────┼────┼─────┼──────┼────┼────┤│3.│金百澤實業│4│2,567,810│128,391元│93年4月│93年5月│││股份有限公司││元││間│間某日│├──┼──────┼────┼─────┼──────┼────┼────┤│4.│金百澤實業│3│1,602,310│80,116元│93年6月│93年7月│││股份有限公司││元││間│間某日│├──┼──────┼────┼─────┼──────┼────┤││5.│世湘│25│16,295,75│814,787元│93年6月││││股份有限公司││0元││間││├──┼──────┼────┼─────┼──────┼────┤││6.│藝毓│23│16,773,03│838,653元│93年6月││││有限公司││0元││間││├──┼──────┼────┼─────┼──────┼────┤││7.│喬將實業│12│7,141,917│357,097元│93年6月││││有限公司││元││間││├──┼──────┼────┼─────┼──────┼────┤││8.│祐展貿易│11│8,138,432│406,922元│93年6月││││股份有限公司││元││間││├──┼──────┼────┼─────┼──────┼────┤││小計││││2,936,927元│││││││││││├──┴──────┴────┴─────┴──────┴────┴────┤│附表一之2│├──┬──────┬────┬─────┬──────┬────┬────┤│編號│公司名稱│發票張數│發票總金額│逃漏營業稅額│開立日期│申報日期│││││││││├──┼──────┼────┼─────┼──────┼────┼────┤│1.│喬將實業│29│20,045,130│1,002,253元│93年8月│93年9月│││有限公司││元│元│間│間某日│├──┼──────┼────┼─────┼──────┼────┤││2.│祐展貿易│31│19,807,338│990,364元│93年8月││││股份有限公司││元││間││├──┼──────┼────┼─────┼──────┼────┤││3.│虹印實業│11│7,123,584│360,681元│93年8月││││股份有限公司││元││間││├──┼──────┼────┼─────┼──────┼────┤││小計││││2,353,298元│││││││││││├──┼──────┼────┼─────┼──────┼────┴────┤│合計││161│105,804,51│5,290,225元││││││6元│││└──┴──────┴────┴─────┴──────┴─────────┘附表二:揚格公司進項明細:
┌──────────────────────────────────┐│附表二之1│├──┬────┬────┬─────┬─────┬────┬────┤│編號│公司名稱│發票張數│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開立日期│申報日期││││││額│││├──┼────┼────┼─────┼─────┼────┼────┤│1.│ 佳芝 企業│8│6,337,303│316,865│93年2月│93年3月│││有限公司││元│元│間│間某日│├──┼────┼────┼─────┼─────┼────┼────┤│2.│儷青有限│4│2,502,725│125,136│93年4月│93年5月│││公司││元│元│間│間某日│├──┼────┼────┼─────┼─────┼────┼────┤│3.│賢宏有限│41│25,081,409│1,254,072│93年6月│93年7月│││公司││元│元│間│間某日│├──┼────┼────┼─────┼─────┼────┤││4.│錫焜有限│34│24,611,884│1,230,600│93年6月││││公司││元│元│間││├──┼────┼────┼─────┼─────┼────┤││小計││││2,926,673││││││││元│││├──┴────┴────┴─────┴─────┴────┴────┤│附表二之2│├──┬────┬────┬─────┬─────┬────┬────┤│編號│公司名稱│發票張數│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開立日期│申報日期││││││額│││├──┼────┼────┼─────┼─────┼────┼────┤│1.│賢宏有限│20│16,115,110│85,756元│93年8月│93年9月│││公司││元││間│間某日│├──┼────┼────┼─────┼─────┼────┤││2.│錫焜有限│38│30,910,612│1,545,533│93年8月││││公司││元│元│間││├──┼────┼────┼─────┼─────┼────┤││小計││││1,631,289││││││││元│││├──┼────┼────┼─────┼─────┼────┼────┤│合計││145│105,559,03│4,557,962│││││││3元│元(起訴書││││││││誤記為5,27││││││││7,9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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