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欽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欽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卓欽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基於一個幫助犯意,以一行為交付一行動
電話晶片卡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 黃信翰白凌毓鍾興彥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犯罪集團指示之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為智識程度、注意能力正常之
成年人,竟任意交付行動電話晶片卡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致檢警查緝困難,且被害人黃信翰、白凌毓、鍾興彥因而被詐騙金錢,均受有損失,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危害,惟念其僅係提供行動電話晶片卡,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微,暨其於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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