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南海
鍾德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南海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德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南海、鍾德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南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被告鍾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潘南海就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起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動輒以暴力相向,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潘南海無故進入告訴人鍾德文家中,破壞他人隱私及居家安寧,且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暨渠等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潘南海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