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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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78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忍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忍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忍珠有下列前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條件):㈠曾因於民國99年8月5日被查獲犯妨害風化罪,於99年9月
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字21698號聲請簡易判決,於99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99年壢簡字22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99年11月15日確定,並於100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日期在本件犯行之後)㈡又因於99年11月08日再被查獲犯妨害風化罪,於99年11月10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速偵字298號聲請簡易判決,於99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9年壢簡字25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9年12月27日確定,並於10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日期在本件犯行之後)
二、詎猶不知悔改,其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1樓嘉洲美容名店之負責人,於99年8月5日、同年11月8日接續被查獲後,竟仍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之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與18歲以上之女子 黃金桂 約定,由黃金桂為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每次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由其與黃金桂55分帳(即每次黃金桂與簡忍珠各得1500元)。於99年11月10日晚間20時20許,警員 顏成翰 便衣喬裝客人進入該店,由簡忍珠接待,簡忍珠並向顏成翰稱:該有的都有云云,並帶領顏成翰至該店2樓203號房內等候,並告知「全套服務」(指性器官接合直至男客射精)時間為60分鐘代價為3000元等上述之消費方式後,旋媒介通知黃金桂前來,容留黃金桂欲在上開處所從事性交之性交易。黃金桂經通知到達該處後,即向顏成翰表示先洗澡再進行性交易,並先為顏成翰為泰國浴之洗浴按摩後,旋即脫去全身衣物欲與顏成翰進行性交時,顏成翰即表明警察身分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忍珠於警詢即偵查中坦承前開妨害風化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黃金桂於警詢所述及證人顏成翰職務報告所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查獲妨害風化案件現場紀錄、照片黏貼紀錄表、職務報告及嘉洲美容名店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合於事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簡忍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本件雖非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一犯再犯,未見悔意,惟其本件僅媒介、容留1名女子從事1次性交易,代價3000元,且與該名女子黃金桂約定每次從中抽取1500元營利,所得不多等之犯罪情節,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