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設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盈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楊輝龍林順金 於達成和解,告訴人楊輝龍、林順金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紙(見偵卷第16、1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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