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簽單伍張及賭資新臺幣叁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美容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5日晚上7時許為警查獲止,以其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經營攤販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下注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係由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中任選2個或3個(俗稱二星、三星)號碼為1注,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賭客若簽中二星或三星者,每注可分別獲得5,600元、56,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押注賭金全歸許美容贏得。嗣於100年2月15日晚上6時50分許,適賭客 陳弘雄 (另由警方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裁處)下注完欲離去之際,為警在上址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簽單5張及賭資32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容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人陳弘雄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及賭資320元等物可佐,另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合於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許美容所為,係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經營種類有「2星」、「3星」共2種,並與多人賭博,均係該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其竟執意經營非法簽賭站,顯無遵從法律秩序理念,無視法治尊嚴,,本應予以重罰,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其智識程度中等、經營簽賭站時間未逾半月即遭查獲,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資
320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書誤引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另簽單5張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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