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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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26號原告 楊騏榕 被告 陳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年間占用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6024建號房地之租金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房地之日止,因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期間,又按月給付部分尚餘5年,是核定本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個月×5年=1,20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怡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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