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 林禈勝

訴訟代理人 張月霞

被上訴人 林益麒林樹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春

被上訴人 何南陽

何明信

何葉

游素蘭

兼訴訟

代理人 何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24.79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4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編號甲,面積53.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益麒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78.3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戊1,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戊2,面積6.6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戊3,面積14.3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戊4,面積5.3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丙,面積98.9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何葉單獨取得;編號丁,面積166.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何南陽、被上訴人何樹林、被上訴人何明信、被上訴人游素蘭共同取得,並按被上訴人何南陽應有部分5分之1、被上訴人何樹林應有部分5分之1、被上訴人何明信應有部分5分之2、被上訴人游素蘭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林益麒、被上訴人 何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4.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關於原審判決命林益麒應就林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兩造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所分配土地對上訴人而言並非方正沒有利用價值,明顯不公,爰提出新分割方案,並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聲明所示。綜上,聲明:⒈原判決有關判決分割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4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附圖丙案)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何南陽、被上訴人何樹林、被上訴人何明信、被上訴人游素蘭: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24.79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堪信為真,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法協議分割,業據在庭當事人 陳明 屬實(見本院卷第209頁),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依原審附圖乙案所示,將編號甲,面積68.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益麒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63.1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戊,面積27.84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丙,面積98.9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何葉單獨取得;編號丁,面積166.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何南陽、被上訴人何樹林、被上訴人何明信、被上訴人游素蘭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0元互為補償,固非無見,然而,此方案與上訴人所提附圖丙案相較,附圖丙案更能獲得全體共有人之肯定,有各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本院衡酌附圖丙案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無須價金補償,且就土地遭鄰地占用部分如何分配,各共有人間已達成一致共識,顯然將系爭土地以附圖丙案所示方式分割,乃適當、公允,且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丙案方式予以分割,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原審採原判決附圖乙案予以分割,尚非可採,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對兩造均屬有利,故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亦命兩造共同負擔,以符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林樹(歿)

繼承人:林益麒

8分之1

8分之1

2

何南陽

30000分之2352

30000分之2352

3

何樹林

30000分之2352

30000分之2352

4

何明信

30000分之4704

30000分之4704

5

何葉

6000分之1398

6000分之1398

6

游素蘭

30000分之2352

30000分之2352

7

林禈勝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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