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銘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銘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6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4日停止處分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2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復令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部分已執行完畢論,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⑶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9378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0.2964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被告范銘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銘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3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8月17日以91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住處,以錫箔紙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志廣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銘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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