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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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信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信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引用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第13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彭信禹應係於民國103年2月28日申請取得如附件一、二所示之
2個門號之SIM卡後至同年3月2日之間某時,將附件一、二所示之2個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3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 卓弟 」之人;詐欺份子詐欺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 沈千微詹國良 時所顯示之聯絡電話,即為如附件一所示之門號,上開2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03年3月28日晚間
8時14分許(附件一誤載為晚間7時許)、103年3月27日上午10時6分許(附件一誤載為早上10時許);詐欺份子詐欺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 陳靚 時所顯示之聯絡電話,即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門號,被害人陳靚受騙後匯款之時間為103年3月3日下午4時27分許(附件二誤載為下午4時許)。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端以出價蒐購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行動電話門號者,恐將持以供作不法使用,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持用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便利於進行詐騙,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取用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竟仍任意將本件2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以提供本件2個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對本件詐欺份子資以助力,以便利其實行詐欺犯罪,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件2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定情形下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應加重處罰之規定,上開修正及增訂之條文均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按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新、舊規定,顯見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已不利於被告,況依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若有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之一者,則須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更顯不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同時提供本件2個行動電話門號,其幫助行為僅1個,被告以1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得以詐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被告因而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如附件二所示之犯罪部分,與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件一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本件附件一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於本件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申辦之本件2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坦承販賣門號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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