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5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日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葉日東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宜交簡字第15號判科罰金6千元確定;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交簡字第7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於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交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交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於102年1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OO鄉龍潭派出所周邊某工廠附近之朋友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迨至同年月23日上午,尚處於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OO市○○路○段○○○號時,與 陳家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日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核與證人陳家祥於警詢中所證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見警卷,第9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5至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6至17頁)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見警卷,第23至26頁)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如事實欄所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品行洵有可議,並兼衡其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等所生危險及損害,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