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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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業務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至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十四鄰海口十四之四二號住處兜售之「NBALIVE97」、「
NBALIVE98」電腦遊光碟片係未經授權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權(電腦程式著作權人係美商ELECTRONICARTSINC.)之盜版光碟,竟仍基於意圖販售與不特定人營利之概括犯意,購買並陳列於上址,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遊戲光碟「NBALIVE97」一片及「NBALIVE98」五片,案經美商ELECTRONICARTSINC.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字第四二四六號之扣押物品明細所示,警方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並未查獲本件扣案之盜版光碟片,是上開光碟片顯係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所購入,且依扣案帳冊所載,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仍於其住處繼續從事電腦遊機及遊戲光碟片販賣業務,復有盜版光碟六片扣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未直接作為營利之使用云云,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盜版光碟片係其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為警查獲違反著作權案,嗣經以未經告訴而發還予其,其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結束原經營之「自由電子科技城」之營業,而將上開光碟片運返住處收藏,其未再販售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遊戲光碟片「NBALIVE97」一片及「NBALIVE98」五片,均屬未經電腦
程式著作權人ELECTRONICARTSINC.之同意,擅自重製之盜版品,業據告訴人ELECTRONICARTSINC.指訴明確,並經被告坦認不諱。
㈡次查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六片,並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
二六四號之扣押物品,此有該案扣押物品明細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扣案盜版光碟片係警方所發還云云,即不足採信。惟被告上開所辯雖不足採信,但因查無關於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係基於意圖販售與不特定人營利之概括犯意而購買扣案盜版光碟片之積極證據,尚難僅憑扣案盜版光碟片並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四號之扣押發還物品,即遽認該光碟片係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基於意圖販售與不特定人營利之概括犯意所購買。
㈢又被告自承扣案盜版光碟片係其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經
營「自由電子科技城」所購買,惟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自由電子科技城」即已停業等語,此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據證人乙○○、丙○○、丁○○到庭結證稱被告迄今已二年多未賣光碟片等語在卷,佐以上開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六片係在被告甲○○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十四鄰海口尾十四之四二號住處桌子底下角落所查獲,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黃仁舜 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衡情販售物品多會在人潮來往之處開設店面以吸引顧客,若店面不明顯,亦會以印製、散發傳單、名片或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招攬顧客,並在店內陳列販售貨品或其樣本、目錄供顧客選擇,是本件倘被告真有販售扣案盜版光碟片之意,自當將上開物品公開陳列或作成目錄供顧客參考,或印製、散發傳單或透過網際網路販售,惟查本件被告住處地處偏僻,四周為稻田或空地,有照片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告既係將扣案盜版光碟片置於桌下紙箱內並未公開陳列,亦未公開陳列有關扣案盜版光碟片之目錄供顧客選擇,況本件亦未扣得傳單、名片,或查獲被告有透過網際網路販售,尚難僅憑被告持有扣案盜版光碟片,即遽認被告有將扣案盜版光碟片作為直接營利使用之行為。
㈣雖警方查扣之帳冊固載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之販售紀錄(見偵查卷第
二五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日係其朋友至其家中買主機,沒有光碟片,其才便宜賣給他,所售均為SEGA的合法光碟片等語在卷,又查該估價單上並未載明售出之遊錄光碟片種類,尚難僅憑扣案之帳冊,即遽論被告售出之光碟片即為本件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及被告有向該購買之人販售扣案盜版光碟片之意。
㈤至被告自承於八十六年間曾在苗栗縣後龍鎮之「自由電子科技城」,以每片每小
時新台幣三十元之價格出租,但自八十七年一月份以後,即未再出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查該出租行為係被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所為,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時間、行為係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購買並陳列等情不符,故不能憑被告上開自白即認被告有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直接營利使用之犯行。
㈥綜核上情,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甲○○確有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情事,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式,推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明知係侵害電腦程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之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