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七五一、二七三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明知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車體為 許生滄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台中縣○○鎮○○路七三之六號前失竊,而車牌000000號,則係洪西國所有,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鎮○○街○○號前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向不詳之人借得後使用,而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段○○○巷○號前,甲○○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正在睡覺之 蔡家仁 時為警查獲。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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