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五號
自訴人久興車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久興車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久興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誤載為JGT─六四一號)之機車乙部,總價款含利息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九百六十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分十二期付款,每期付款三千八百三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鎮○○路○段○○○巷○號五之二,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歸久興公司所有,詎甲○○僅繳納頭期款六千元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三月一日各繳納期款三千八百三十元外,餘款拒不繳納,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後將系爭機車遷移至他處,甲○○復逃匿無蹤,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久興公司。
二、案經久興公司代表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事實不諱,核與自訴人代表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契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交貨驗收證明書、授權書、切結書等件存卷可據,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