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入境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八О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以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交保候傳,其係臺灣省農會理事長,實已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受蒙古全國農業合作總社函邀代表中華民國參加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於蒙古舉行之「第十三屆東亞農民團體協議會高階會議」,其係中華民國受邀之唯一農會代表,該會議攸關中華民國加入WTO後農民之權益,若缺席恐將損及我國農民權益,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至一百二十一條參照),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蓋被告若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農會法,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准予羈押,嗣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經本院裁定准予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有本院九十年度偵聲字第一六八號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中檢盛肅境管字第四0五九二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被告出境,聲請人雖陳稱有前往參加蒙古舉行之「第十三屆東亞農民團體協議會高階會議」之必要性,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提出邀請函影本乙紙為憑,惟依該邀請函之內容觀之,其內僅載明「第十三屆東亞農民團體協議會(EAOC)高階會議有您與會是我們無上的光榮」,足見該會議之邀請函並非須被告本人親自前往,且該會議之參與亦非不可替代,聲請人亦可委託他人前往參加,是本院審酌前情,認非予限制出境而保全聲請人於國內,審判之進行仍有窒礙之虞,本件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其所請於法尚有未洽,應駁回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