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相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