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緩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四十五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其後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及故買贓物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所警惕悔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龍岡地下道」旁,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五萬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不詳方法打開前開自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剛好發現甲○○先前藏放在車內之汽車鑰匙,隨即發動引擎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丙○○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時為警查獲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該車係「丁○○」在查獲當天下午三點左右要伊送手機去修理,因為當時下大雨,所以「丁○○」在台北市○○路與民生西路口將車借伊使用,並非伊所竊取之物云云。惟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係被害人甲○○所持有、使用,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龍岡地下道」附近失竊,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查獲被告丙○○持有上開失竊車輛,被害人甲○○同日晚間即前往警局指認無訛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二紙、照片二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頁至第十九頁),從而上開車輛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遭竊,且查獲時為被告丙○○持有、使用等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丙○○雖於警詢時辯稱:因丁○○手機壞掉,要伊拿去修理,剛好伊電腦
也需要送修但沒車,所以丁○○就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把車開到台北市○○路與民生西路口借給 伊云云 (見偵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惟其後在本院調查審理時卻又稱:先前丁○○手機壞掉,要伊幫他送修,因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點多下大雨,所以他就把車子借給伊使用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供詞顯見前後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經本院多次傳訊證人丁○○,其亦因另案遭通緝而未到庭應訊,被告自稱另有一證人可證明該車確係丁○○所使用,然終至本院調查、審理完竣,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該名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等以供本院查證,也未能自行攜同到庭,從而被告所辯殊堪置疑。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丁○○將車交給伊使用時,台北市區下大雨云云,惟依據本院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結果,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當天十一時至十八時這段期間內,台北市○○○路與寧夏路一帶並未下雨(累積雨量為零),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象參字第0九二000六五五九號函可資佐證,與被告所稱下大雨之情形明顯不符。被告雖又辯稱伊當天有與丁○○通電話借車云云,並提供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用以證明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伊有與丁○○通電話並借車,然經檢察官函調上開電話號碼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四日期間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被告所使用電話號碼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根本無發話或是受話之通聯記錄,亦即並無與伊所稱丁○○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互相聯絡、通話之記錄,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另辯稱:伊在九十二年間從未到過中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當
天,伊是和乙○○一起到新竹監獄探望友人,根本不可能去偷車云云,並舉證人乙○○為證,然觀諸上開被告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至十八時許之電話通聯記錄資料,收發訊號之基地台均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蘆竹鄉、大園鄉一帶,是被告辯稱伊在九十二年間從未到過中壢云云,與事實不符。又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被告及證人乙○○二人有關被告何時與證人乙○○一同去新竹、過程等情,證人乙○○稱:在三月下旬的某一個禮拜五,有跟被告一起開車去新竹監獄探望受刑人 陳肇昌 ,當天下午快三點左右到新竹監獄,但因無法會面,所以二人就直接回台北,約下午
六、七點左右在被告家樓下(台北市○○○路、圓環附近)與被告分手,途中有在新竹地區的加油站加油,但當天並沒有到中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理筆錄),然與被告所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和乙○○一起去新竹監獄探望友人,回程途中在桃園加油,因為當時他去加油,伊去買香菸,所以互相打電話聯絡,沒有在台北或新竹地區加油云云顯不相符,以之質問二人所言為何不同,被告旋即辯稱係因時間太久,忘記了,證人乙○○當天應是去新竹的地下油行加油云云(見同上審理筆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空言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年輕力壯之際,卻不從事正當工作謀生,無故竊取他人財物,雖本件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約五萬元、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非屬嚴重,然其犯罪之手段對於公眾具潛在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權保障,犯罪後復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潘進順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