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四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鈕則慧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九三六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九九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乙部分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歸被告丙○○所有,丙部分面積六四二平方公尺歸被告戊○所有,丁部分面積五二一平方公尺歸被告丁○○所有。
被告戊○應補償被告丙○○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四,被告丁○○負擔二十分之五,被告丙○○負擔二十分之四,餘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九三六平方公尺係兩造共有,又系爭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所共有耕地,依法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一九三六分之三九九,被告丁○○、丙○○、戊○之應有部分各為一九三六分之五二一、一九三六分之三九九及一九三六分之六一七,又系爭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所共有耕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上有訴外人 陳香 所有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C建物),惟伊同意陳香於其上建築房屋。
丙、被告丙○○、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就丙○○少於應有部分面積及戊○超出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二五平方公尺)均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之代價互為找補。
丁、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使用狀態及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田,面積一九三六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一九三六分之三九九,被告丁○○、丙○○、戊○之應有部分各為一九三六分之五二一、一九三六分之三九九、一九三六分之六一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未經約定不為分割,且兩造均同意以原物分割,僅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戊○已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建築編號A建物居住,被告丁○○則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建築編號B建物居住,又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均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位置進行分割,而被告丁○○雖以其分得如附圖所示丁部分土地上尚有訴外人陳香所有之建物,然被告丁○○所有之編號B建物即坐落於附圖所示丁部分土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既表明同意陳香於其分得土地建屋使用(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為使土地所有權與房屋所有權合一,並免上開現有建物遭拆屋還地損失,爰依附圖所示之建物位置及面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甲部分(面積三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乙部分(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丙部分(面積六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丁部分(面積五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
四、惟查,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一千分之三九九,依其應有部分分得之土地面積應為三九九平方公尺,惟如附圖乙部分土地面積為三七四平方公尺,尚不足二五平方公尺,另被告戊○之應有部分為一千分之六一七,依其應有部分分得之土地面積應為六一七平方公尺,惟如附圖丙部分土地面積為六四二平方公尺,超出二五平方公尺,則被告戊○自應補償被告丙○○。本院審酌被告戊○及丙○○均同意以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作為前揭不足部分之補償,且其他共有人亦無不同之異議等情,認本件共有人戊○及丙○○間就系爭土地分割結果相互補償之基準以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元為合理。準此,被告戊○應補貼丙○○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既能兼顧兩造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利益,對兩造皆屬公平有利,本院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由被告戊○補貼丙○○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元為適當。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因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均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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