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婚字第三三五號
原告甲○○?
被告乙○○
居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宏慈療養院)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之住居所地係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三樓,被告的戶籍地址雖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遷入桃園縣○○鄉○○村○○鄰○○路○段○○○○巷○號現址,然實際上被告是一直住在前開兩造共同住所之新莊市上址,原告偶爾才帶被告至龜山鄉戶籍址玩,且被告目前持續接受醫院治療精神疾病,以及原告所主張離婚訴之原因事實均發生於兩造前揭新莊市之住所地等情,業據原告當庭陳稱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兩造住所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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