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訓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訓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載「適有行人 陳仁傑 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上址」,應更正為「適有行人陳仁傑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路口端號誌仍亮紅燈之時段,即貿然沿行人穿越道且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萬壽路2段而行走至上址」;第11至13行原載「因腹部挫傷及下肢挫傷腫脹、肝臟鐮狀韌帶撕裂傷及包膜下出血,腸繫膜多處撕裂傷,左脛骨骨折、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應更正為「因腹部挫傷、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分別導致肝臟鐮狀韌帶撕裂傷、腸繫膜多處損傷、左小腿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監視器光碟及被告唐訓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3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天候晴,雖夜間無照明,但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足證,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行人來往之動態及各項標線揭示之意,抑且,被害人並係以徒步方式沿行人穿越道行進,並已前行相當之距離,復非突然「竄過來」使被告猝然臨之以致措手不及,有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則依當時客觀實存之境,被告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萬壽路2段12號前路口往前行時,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正沿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之車前狀,即貿然驅車前駛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
(二)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所明定。又事故現場於被害人行向路口端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被害人且值該號誌燈亮紅燈時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萬壽路2段,此同有該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見相字卷第15頁、第23頁),是以被害人違反上開規定,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逕自穿越道路致遭被告騎駛機車撞及,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
(三)末以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卒致出血性休克,傷害不治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項之法定刑,由原定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至同條第2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致死之罰則,亦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31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唐訓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據,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之過失情節甚重,並嚴損「行人穿越道」應有之權威及維護行人用路安全之功能,將使在各類參與交通者中處最弱勢之行人視馬路若虎口,行路如陷畏途,對道安之危害亦鉅,是源自怠此而顯之可責性更重,,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情節猶可認係重於被告,自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再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經調解成立,並已依諾履行完畢,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為憑,徵其顯具善後撫損之誠,復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尤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俾撫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及弭咎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被告唐訓仁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訓仁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萬壽路2段12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陳仁傑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上址,因閃避不及,遂而發生碰撞,嗣將陳仁傑送醫救治,仍於翌(15)日凌晨1時46分許,因腹部挫傷及下肢挫傷腫脹、肝臟鐮狀韌帶撕裂傷及包膜下出血,腸繫膜多處撕裂傷,左脛骨骨折、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 黃玉彩 即陳仁傑之配偶、 陳書蓉 即陳仁傑之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訓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相關救護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1470號函檢附107年2月8日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444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亦同此旨)。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
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仁傑死亡,顯有過失,則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瑞霞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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