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家鵬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4月30日106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94號、58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精神方面疾病,在另案有進行精神鑑定,證實確實有精神方面的問題,請調閱精神鑑定報告審查,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即判決之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末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前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家鵬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嗣因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9月20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71號為實體審判,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而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駁回其他上訴,暨就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本院列印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既經上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質審理後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涉犯傷害等案件之確定判決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1號,而應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本案聲請人於向本院提出之聲請再審狀雖未記載本院上開案號,惟依其記載之案號為108年度歸緝字第26號,經核為本院上開判決之執行案號,仍足認聲請人係針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既非確定判決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顯有未合,且聲請人聲請再審時,亦未附具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不合,依前揭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本件再審聲請有如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