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093號原告 甘鴻強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被告 甘鴻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起訴請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
107年5月2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中聲明第1項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6萬3,440元一節,有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83頁);至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36萬3,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563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萬3,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