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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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15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櫃子先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複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7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完工及工程瑕疵等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另上開反訴狀送達原告(即反訴被告)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0,300元(遲延利息起算日不變),亦與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委託合約
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台中市○○區○○路2段533號12樓(即鉅虹願景之旅12E)室內設計裝潢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60萬元,工程期間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依上開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因變更計劃增減工程之計價,應按實需數量及本合約附件(估價單單價)計算。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另行議定合理單價為準;變更所須費用如拆裝工資、損料另議」。嗣原告部分委由訴外人「札朵空間設計」 余連城 施工,施工期間被告屢至現場視察工程進度,屢屢表示無法達到其所要求之感覺,多次變更施作指示,復指稱余連城施工不當,無法達到被告要求。原告為釐清裝潢工程是否確有被告所指設計、施工不當及瑕疵問題,遂對余連城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委由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工會(下稱室內設計公會)鑑定後,原告與余連城達成和解。此後,原告指派設計師丁○○續為被告進行本件工程,經雙方重新討論設計圖後同意予以修改,多處已完成及部分完成之工作,在被告要求下均予以拆除,重新施作,原告顧及雙方關係和諧,自行吸收此成本損失,未予計較。然在丁○○負責裝潢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又對多處之施作表示未符合其所欲之感覺與質感,頻頻表示意見及一再變更指示,經丁○○與被告溝通後,在被告堅持下次第增加近六十項之變更或追加設計項目(各該變更或追加項目均詳如原告97年12月4日民事陳報暨準備(三)狀所載),此變更或追加設計項目,業經丁○○向被告告知施作金額將會增加,雖未經被告明確予以確認,但工程實務上常有業主未依照契約所定正式變更程序,然如符合「變更要件」(需證明因契約本質或工程所需,確有發生工程變更乙情)及「命令要件」(即業主所為言詞指示或具體行為確已對承包商所發生命令之效力)等情況下,應認已構成「擬制變更」,查本件工程金額包括原合約及追加變更工程部分合計2,222,00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44萬元,並扣減7,775元,所餘774,234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23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以下述情詞置辯:
⑴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工程部分轉包予余連城施作,施
作期間原告及余連城多次違反工程施作順序並造成多處瑕疵,經被告向原告經理 游若望 反應無效,被告乃於96年2月27日邀集原告召開房屋修繕會議,要求原告就施工瑕疵及損害予以修補,然原告拒絕修補,轉向余連城請求損害賠償,經室內設計公會鑑定確認工程確有違反工程施作順序及多項瑕疵。
⑵96年4月初,原告經理游若望離職,改由丁○○接手系爭工
程,將原已施作而有瑕疵之部分拆除繼續施工,期間被告經丁○○要求下修改部分設計圖,但被告均以不超過系爭工程總價為原則同意原告修改,此部分業經證人丁○○證實。惟被告為避免重蹈覆轍,就修改部分要求原告提出修改後設計圖及修改後工程估價單,但原告均未能提出,直至96年6月底原告經被告多次催促下,系爭工程始施作至一定程序,復告知被告可於7月中旬遷入系爭房屋,故被告於96年7月12日電匯第3期款48萬元。未料被告匯款後,系爭工程仍無法完工,至7月底因被告承租之房屋已逾期10個月之久,遭房東催促搬遷,不得已乃於7月30日搬入系爭房屋。被告搬入後,原告之施工人員竟連續多日進入房屋內繼續施工,且被告發現系爭工程存有多處瑕疵,故於搬入後約1星期,即再次搬出。被告發現瑕疵後,旋即聯絡丁○○出面處理,惟丁○○出國直至8月14日始至系爭房屋察看,次日即無下文。數日後,被告竟接獲原告出具之協議書,將工程瑕疵歸咎於游若望及被告對品質之想法,要求被告給付追加費用251,728元。被告對此瑕疵之責任歸屬有所爭執,且認原告就追加費用未與被告達成協議,故於96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另於96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6萬元及追加工程款681,207元。
⑶被告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後,向室內設計公會聲請仲裁,雙方
於96年10月1日之仲裁調解會議雖未達成協議,但經被告要求下由室內設計公會做成鑑定表,確認原告施作之工程確有違反工程施作之順序及多處瑕疵。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確因反訴被告之施
工存有瑕疵,前經反訴原告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修補,但經反訴被告拒絕,反訴原告自得自行修補並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所需之必要費用,此部分經室內設計公會鑑定修繕工程款為462,300元。又系爭工程原約定完工期限為96年1月20日,反訴被告遲未完工,以致反訴原告承租之房屋逾期達10個月之久,反訴原告在房東催促下,不得已於96年7月30日搬入系爭房屋,故以6個月計,反訴原告因反訴原告遲延完工,額外負擔租金108,000元(18,0006=108,000),合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0,300元,惟反訴原告尚有工程尾款16萬元未給付反訴被告,就此主張抵銷。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410,300元。爰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0,3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經反訴原告驗收
確認,反訴原告主張若有施作未完成之事實,應提出相關事證。對於室內設計公會97年10月28日函送之鑑定報告無意見爰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⑴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訂有「工程委託合約書」
,約定工程款160萬元,工程期間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施工期間因訴外人余連城施工至百分之60許,兩造對於其施作品質有所爭執,曾委請室內設計公會於96年3月21日作第1次鑑定,此後由原告之設計師丁○○負責後續工作,至96年7月30日被告遷入系爭房屋,被告尚有16萬元工程尾款未給付原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有疑問者,乃系爭工程由丁○○接手後,原告主張被告次第增加近60項之變更或追加設計項目,應由被告給付變更或追加項目之工程款614,234元,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丁○○接手後,被告次第增加近60項
之變更或追加設計項目,固據原告起訴時提出修改後總金額表及修改工程表各1件為證,惟此2表均由原告自行製作,未據雙方兩造簽名確認,復經被告否認其真實,形式上已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證據。況且,依前開修改工程表所示,其合計金額為「負7775元」,理應由原告就約定工程款予以減價。且該修改工程表所示差價,係以「合約簽定施工項目」與「現場工程施工項目」價差計算,舉例而言:①該表第1項之主臥8mm噴砂玻璃門+天地絞鍊+鎖+把,
扣除原合約之主臥水泥門片後,差價為10,000元。惟原告所提出之修改後總金額表,竟將此項金額直接列為修改追加項目,金額列記25,000元。
②該表第2項之公浴木作轉角包附(集成木)對應原合約
之公浴水泥板推拉門檔,二者差價為4,000元,修改後總金額表,將此項金額逕列為修改追加項目,金額列記8,000元。
③該表第3項之廚房油機管風管+燈槽天花對應原合約之
包覆油機造型,二者差價為4,000元,修改後總金額表,將此項金額列為修改追加項目,金額列記9,000元。
④該表第5項之小孩房平釘富美家超耐磨地板對應原合約
之小孩房平釘木地板柚木200條,二者差價為2,700元,修改後總金額表則未將此列為修改追加項目。
⑤該表第6項之主臥木地板架高+燈槽對應原合約之主臥
木地板架高(含面材施工),二者差價為負2,000元,修改後總金額表則未將此列為修改追加項目。
⑥該表第7項之全室天花板水泥漆粉刷含消防管對應原合
約之同名稱所載,二者差價為負10,000元,修改後總金額表亦未將此列為修改追加項目。
⑦該表第11項之全室木作天花板白色水泥漆對應原合約之
更衣室平釘天花板水泥漆,二者差價為14,100元,修改後總金額表,將此項金額列為修改追加項目,金額列記15,000元。
⑧該表第12項之木作層板架+客廳拉折門護木漆對應原合
約之主臥木作背牆(雙面),二者差價為2,000元,修改後總金額表,將此項列為修改追加項目,金額列記10,000元。
⑨該表第20項之主臥浴室石材-天使白加工(含防護)對
應原合約之主臥衛浴地面板岩含施工,其二者差價僅為75,000元,修改後總金額表,將此項列為修改追加項目,金額列記120,000元。
⑩該表第21、22、23、24項等工程對應原合約之陽台水池
泥作含造型,其二者差價為9,500元,修改後總金額表未將此列為修改追加項目,逕列為其他項。
⑪該表第25、26、27項關於主臥衛浴馬賽克之施作,總計
差價為16,100元,修改後總金額表,將此3項列為修改追加項目,金額共列記49,800元。
⑫該表第28項關於不鏽鋼水槽,所列差價僅為1,000元,
然修改後總金額表,將此列為修改追加項目,金額列記16,000元。
⑬該表第29項關於主臥浴室洗手台檯面,差價為負15,500
元,修改後總金額表,將此列為修改追加項目,金額列記12,000元。
⑭該表第66項關於玄關鞋櫃之施作,差價為負2,000元,
修改後總金額表未列為修改追加項目,但以18,000元列記。
⑮該表第67項更衣室德式層板架+吊衣桿,差價為28,000
元,修改後總金額表列為修改追加項目,金額為68,000元。
⑯該表第68項關於廚具冰箱櫃對應原合約之廚具電器櫃&
冰箱櫃,其二者差價僅為負66,000元,修改後總金額表,將此項列為修改追加項目,金額列記15,000元。
⑰該表第69項之廚具高昇櫃(含五金)差價為1,000元,修改後總金額表列為修改追加項目,金額為10,000元。
⑱該表第70項之客衛三合一暖房機差價為15,000元,修改後總金額表列為修改追加項目,金額為30,000元。
⑲該表第71項之主臥洗手台面盆差價為900元,修改後總金額表未將此列為修改追加項目,但金額為6,500元。
⑳該表第72項之主臥浴缸龍頭差價為4,700元,修改後總金額表將此列為修改追加項目,金額為9,500元。
㉑該表第74項之林內T型抽油煙機對應原合約之義大利進
口BEST中島型雙馬達油機,其二者差價為負15,216元,修改後總金額表將此項列為修改追加項目,金額列記9,984元。
㉒該表第75項之林內進口嵌入式三口爐+小烤箱對應原合
約之義大利進口BEST多功能烤箱,其二者差價為34,386元,修改後總金額表列為修改追加項目,金額51,186元。
㉓該表第76項之林內進口嵌入式微波爐對應原合約之義大
利進口BEST檯面式BBQ電爐,其二者差價為43,920元,修改後總金額表列為修改追加項目,金額62,320元。
由此可見,原告所提出之修改後總金額表及修改工程表,所載內容互為扞格,難以憑採。而原告於97年3月19日提出準備暨反訴答辯狀稱:「原告向被告請領款項之最終依據乃附件2(即修改後總金額表)所列各項工程明細,並非該附件3(即修改工程表)所列全數經修改增減之項目‧‧‧附件3所表列之工程項目僅在說明該等項目係經修改而有增減工程款」云云,惟如原告所述前開內容既為修改工程,其工程款必有增、減,然何以其修改後總金額表(附件2)所列工程款僅有增無減?參以前開列舉之記載,已見原告所述不實。又原告於97年12月4日提出民事陳報暨準備(三)狀,稱本件原定工程細項如何如何,後有經原告捨棄、減價等等,顯與前所述情節不符,其復主張應以附件7所列修改後總金額表更正前述之修改後總金額表,更見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何者為被告追加、變更?各項金額若干?其前後主張反覆,實不足採。
⑶另證人丁○○證稱:「(修改後總金額表上)打*號部分
是老闆(即原告)要我認定跟原設計不一樣的地方,就把它列為追加修改的部分‧‧‧但被告對於追加修改的金額都沒有經過確認‧‧‧這些修改部分就是包括96年3月份由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瑕疵的部分,據我所瞭解全部瑕疵部分都是拆掉重做‧‧‧如果屬於瑕疵修改部分,這些費用我們(即原告)會吸收,但是如果是追加部分這些錢是由被告自己負擔」等語,可見原告所提出修改後總金額表上打*號之修改追加項目,尚包括訴外人余連城施工瑕疵之部分,此瑕疵部分既經大部分拆除,小部分修補,拆除及修復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當然不能將全數費用,請求被告支付。況且證人丁○○復證稱:被告當時有告知追加範圍要在原工程總價範圍內等語,足認被告在訴外人余連城施工瑕疵後,僅同意於不增加工程款之範圍內,由原告繼續施作。是以,在未經被告確認下,原告持前述由其自行製作且甚有疑問之修改後總金額表,請求被告應給付所謂之追加工程款614,234元,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前開變更追加部分,已構成「擬制變更」云云,本院以為一般工程慣例之擬制變更(constructivechange),於消費者為其住家之室內設計或裝潢工程,有其一定之預算考量之情形下,當無適用餘地。況且,本件依情節,其工程瑕疵第1次係由訴外人余連城施工粗糙、細緻度不足所致,已如前述,概與被告無關,事後縱有為補正瑕疵之變更施作情形,亦難構成擬制變更,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⑷承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6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變
更或追加工程款614,234元,不應准許,而被告自承尚有16萬元工程尾款未給付原告,然被告既已表示以後述(即反訴)部分之債權與此尾款抵銷,經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4,23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㈡反訴部分:
⑴系爭裝潢工程由反訴被告之設計師丁○○接手後施作,反
訴原告於96年7月30日始遷入系爭房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後續工程仍遺有若干瑕疵,經本院於97年7月10日勘驗現場屬實,並委請室內設計公會作第2次鑑定,鑑定結果認修繕瑕疵之費用總計為462,300元,有鑑定報告表1件附卷可憑,兩造對此鑑定內容均不爭執,自堪採取。
⑵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裝潢工程之原約定工程期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然遲至96年7月30日反訴原告始遷入系爭房屋,工程期間發生2次施作瑕疵之爭執,已如前述,而反訴被告於96年8月14日後數日寄出「協議書」,請反訴原告簽名同意自96年8月14日起中止契約,並載明未達反訴原告驗收標準之工程,由反訴原告自行處理,並要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款251,728元,有協議書1件在卷可查,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足見於斯時起反訴被告已拒絕修補上開瑕疵,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述修補費用462,300元,應予准許。且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逾約定期限6個月餘始完成,已堪是認。因工程逾期,反訴原告延展在外租屋之租約,每月支出租金18,000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聲明稿影本各一件為憑,對此反訴被告未予爭執,堪以採信。從而,反訴原告以6個月,每月18,000元計,請求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108,000元(18,0006=108,000),亦應准許。
⑶是以,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工程瑕疵修補必
要之費用為462,300元、逾期完工損害賠償108,000元,合計570,300元。又經反訴原告主張以其尚欠反訴被告之工程尾款16萬元抵銷,抵銷後餘額為410,300元。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10,3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前項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與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所提本、反訴之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肆、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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