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302號原告 李嘉園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 律師被告 徐繹蕎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所涉原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B1房屋之設計工程(工程名稱:M00000000_01林森北九條通設計工程)是否已完成原證二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之爭點,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送往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409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進行初勘,嗣於110年3月17日函知原告應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0萬元(見本院卷第485頁),惟原告迄未繳納,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預納上開鑑定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