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317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金泉前因竊盜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於民國102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
103年6月3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15日19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徐春增 於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無人居住水果店內,利用該店後門未上鎖之機會,啟門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5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徐春增發覺財物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春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相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然查,證人徐春增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係伊經營水果店之營業處所,並無人居住其內,竊嫌是從後門進入,第一道最外面之鐵門並無被破壞之痕跡,第二道木門之塑膠邊框則有些撬壓痕跡,但鎖均未遭破壞,該木門亦仍能正常開關及上鎖使用等語明確,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木門照片12張附卷供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足認案發地點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前述木門邊框雖略有擠壓撬動之痕跡,然尚未達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之程度,即與「毀損」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前述加重竊盜情事,即尚難以該罪相繩,其所犯者應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司法院(76)聽刑一字第1983號函示參考)。另被告始終否認曾攜帶器械前往現場,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前述木門邊框之擠壓撬動痕跡必係被告所為,且該木門邊框乃塑膠材質乙節,另據證人徐春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則是否必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始足造成該些痕跡,亦非無疑,即不能逕認被告有何攜帶兇器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
罪刑,竟猶不知悔改,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屢次竊取他人財物,復一再以身體病痛合理化自己之不法犯行,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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