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肇事以後,猶主動停留事故現場,並於「未經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自其主動停留事故現場並主動告稱其為「肇事人」等情節,核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92年6月18日吊銷,此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依此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之例減輕之。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39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10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八堵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同日上午8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與南新街口,甲○○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衝撞前方等停紅燈,由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並致丙○○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髖挫傷、手挫傷及右側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署基隆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以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自應依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衝撞前車,並致丙○○因此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丙○○之受傷,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業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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