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重量零點肆壹陸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4月1日、8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4年3、4月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贓物所處有期徒刑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徒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實際上於96年5月20日出監)。
二、乙○○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7年5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旁,因見警員上前盤查,當場主動交出身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重量0.4160公克),並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乙○○自首而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
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交出身上毒品,並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白粉(驗餘重量0.416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73
06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
3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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