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4號、第5895號、第6163號、第660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璋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陳聖璋分別於下列時、地,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9日3時1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0號「漾車坊自助洗車店」內,同時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已扣案,下稱甲螺絲起子)撬開 楊奇霖 所有之洗車投幣機機臺鎖,致該鎖頭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奇霖後(毀損部分有提出告訴,修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竊取機台內之現金100元後離去。
㈡於113年3月19日3時3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美國戴克斯特投幣式自助洗衣坊」內,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已扣案)嘗試撬開 劉信 利所有之兌幣機機臺門、洗衣機投幣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但均未能開啟而未遂。
㈢於113年3月19日4時31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00號
「ODay日式自助洗烘衣店」內,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未扣案,下稱乙螺絲起子)先撬開 楊美雪 (起訴書誤載為 楊美雲 )所有之裝衣袋販賣機機臺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嘗試撬開兌幣機扣環鎖,惟因裝衣袋販賣機內無現金,且未能破壞兌幣機扣環鎖而未遂。
㈣於113年4月20日12時4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洗衣殿投幣式自助洗衣店」內,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甲螺絲起子2支嘗試撬開 蔡星玉 所有之兌幣機機臺鎖(鎖頭未損壞),惟未能開啟而未遂。
㈤於113年4月23日2時1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藍泉魔法泡泡自助洗衣店─麟洛店」,同時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未扣案)及甲螺絲起子2支撬開 李鈺櫻 所有之兌幣機機臺門(毀損部分有提出告訴,修復費用約5萬元),致該機臺門框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鈺櫻後,竊取機台內之現金2萬元離去。
㈥於113年4月26日4時5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勝路「自
助洗車PARTY廣勝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已扣案)切開 林忠德 管領之兌幣機機台鎖後,再持甲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機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機台價值約4萬元),竊得機臺內之鐵盒2盒(均不含現金,扣案鐵盒稱甲鐵盒、未扣案鐵盒稱乙鐵盒)及現金8萬元離去。
二、案經楊奇霖、 劉信利 、蔡星玉、李鈺櫻、林忠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各部事實,業據被告陳聖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附表各編號所列證據相符,且有灰色安全帽1頂、兌幣機零錢箱1個、甲螺絲起子2支、拔釘器1支及砂輪機1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為上揭各次犯行無誤,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之「螺絲起子2」支,並未說明與事實欄一、㈠之「甲螺絲起子2支」是否相同?另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螺絲起子2支,則認為未扣案,並稱其為「乙螺絲起子」。然由被告於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64號案件113年5月22日訊問筆錄中所稱「(問:於113年3月19日上午4時31分行竊經過?)畫面中之人是我,我拿兩支螺絲起子開裝袋的販賣機跟兌幣機,但都沒有成功打開,所以我就離開了。...這次使用的螺絲起子我丟到大水溝了」(見113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第47、48頁)等語可知,事實欄一、㈢之螺絲起子2支業已遭被告丟棄,故非扣案之甲螺絲起子2支甚明。另參以被告於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95號案件113年5月22日訊問筆錄中所稱「(提示警卷第61頁,即113年4月20日該次犯行,問:螺絲起子?)被查扣了」(見113年度偵字第5895號卷第106頁)等語及本案僅有甲螺絲起子2支扣案可知,事實欄一、㈣所示螺絲起子2支即為「甲螺絲起子2支」,並非未扣案,亦不應另編定為「乙螺絲起子」。事實欄一、㈢之螺絲起子2支方應編定為「乙螺絲起子2支(未扣案)」;至於事實欄一、㈣所示螺絲起子2支則應更正認定為「甲螺絲起子2支」,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按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各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拔釘器、斜口鉗及砂輪機等器具,均為金屬製品,其等或可破壞機台鎖頭,或可造成台門斷裂、變形,客觀上均具有傷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陳聖璋於事實欄一、㈠及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其於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於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撬開兌幣機機台門、洗衣機投幣器之
行為;及其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撬開裝衣袋販賣機機台門、兌幣機扣環鎖之行為,各係於相近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㈤所載時、地,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至㈣所載時、地之加重竊盜行為,均為
未遂犯,對被害人財產之危害較小,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綜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中或有使
被告陳聖璋本件所為成立累犯之犯罪前科。然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或蒞庭時主張有此等犯罪前科及提出相關證據,認應對被告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不於此贅述,惟其此前之犯罪紀錄仍可於本院為後述量刑時作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恣意為前揭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全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衡酌其犯罪動機、各次犯行所用手段之危險程度,其竊取或欲竊取物品之金額、價值,其毀損犯行造成他人之損失程度,事後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學歷、家庭及收入、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5所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考量被告除本案附表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竊盜案件仍於偵查程序,或已起訴尚未判決,宜由檢察官於各罪判決確定後,審核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聲請法院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則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本案附表所犯各罪,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沒收,同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1.扣案甲螺絲起子2支、拔釘器1支、砂輪機1台均為被告陳聖璋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按甲螺絲起子
2支係供附表編號1、4、5、6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拔釘器1支為供附表編號2犯罪所用之物;砂輪機1台亦為供附表編號6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在其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斜口鉗1支、乙螺絲起子2支,為被告陳聖璋所有,且為本案犯罪工具(斜口鉗1支亦係供附表編號5犯罪所用之物;乙螺絲起子2支為供附表編號3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既係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又不認能證明已滅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灰色安全帽1頂,為本案證據,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4.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顯與本案無關,亦毋庸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1.扣案甲鐵盒1盒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2196700號卷第45頁),故不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被告竊得之100元;如事實欄一、㈥被告竊得之乙鐵盒1盒、現金8萬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尚未合法返還予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現金部分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表:
編號事實證據名稱主文備註1如事實欄一、㈠所載⑴告訴人楊奇霖於警詢時之指訴。⑵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⑶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12張。⑷現場照片3張。陳聖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螺絲起子貳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63號案件2如事實欄一、㈡所載⑴告訴人劉信利於警詢時之指訴。⑵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16號搜索票1紙。⑶屏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⑷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10張。⑸查獲照片2張。陳聖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拔釘器壹支沒收。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95號案件3如事實欄一、㈢所載⑴被害人楊美雪於警詢中之陳述。⑵上揭搜索票1紙。⑶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⑷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5張。⑸現場照片3張。|陳聖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乙螺絲起子貳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64號案件4如事實欄一、㈣所載⑴告訴人蔡星玉於警詢之指訴。⑵前揭搜索票1紙。⑶屏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⑷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6張。⑸現場照片1張。⑹查獲照片2張。陳聖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螺絲起子貳支沒收。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95號案件5如事實欄一、㈤所載⑴告訴人李鈺櫻於警詢中之指訴。⑵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4張。⑶現場照片7張。陳聖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螺絲起子貳支沒收。未扣案斜口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07號案件6如事實欄一、㈥所載⑴告訴人林忠德於警詢之指訴。⑵目擊證人 劉小章 於警詢中之證述。⑶前述搜索票1紙。⑷屏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⑸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4張。⑹現場照片4張。⑺查獲照片2張。陳聖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螺絲起子壹支及砂輪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及乙鐵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95號案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