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名德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
林國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名德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徐名德於民國99年1月17日14時5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附近之馬路上,酒後與亦已酒後之 江祥標 因先前土地糾紛發生爭吵、拉扯。詎徐名德主觀上雖無使江祥標受重傷之故意,但其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雖有喝酒但未達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客觀上應能預見人之頭部脆弱,乃人體要害,一旦受外力重擊極可能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當時站立之柏油路面具相當硬度,江祥標又已酒後步履已現不穩狀,倘突向江祥標頭部揮擊,將有可能使其身體後仰倒地頭部後腦處撞擊地面,造成腦部嚴重傷害,並足以生重傷害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猛力朝江祥標右眼部揮擊一拳,造成江祥標重心不穩而後仰倒地,致頭後枕部撞及柏油路面而受有㈠頭後枕部一處約2乘2公分挫傷及撕裂傷。㈡右眼周圍紅腫瘀傷。㈢顱枕骨下段、右顳骨巖部頂及蝶骨鞍部底骨折。㈣左右大腦額葉及左小腦半球挫傷出血。㈤顱腔左額、顳及頂部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治療後,遺留意識障礙、肢體運動障礙、語言障礙、吞嚥障礙、尿失禁等嚴重後遺症,達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江祥標配偶 羅壽華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A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周鴻復徐名唐吳鏘亮 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後,經證人均同意作證並經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A1、周鴻復、徐名唐、吳鏘亮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既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證人羅壽華業於99年9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羅壽華於警詢陳述時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證人羅壽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者而言,此並包括改稱忘記等實質內容有不符之情形。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被告以外之人是否出於自然性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況,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查證人 郭添財 於原審審理中對案發情形證稱:不知情,也沒有看見等語,與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證人郭添財自承於警詢時所言實在(見原審卷一第237頁),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郭添財於警詢有受何不正方法而影響其證述之任意性,且其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較未受他人影響或斟酌利害關係,堪認其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有特別可信之情,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物證等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名德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江祥標,及因而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打被害人,當時伊也是喝醉酒,怎麼回家伊都不知道,事後伊才知道這件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上訴辯稱:被告主觀上無犯罪之動機,客觀上也無犯罪行為。又依江祥標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可證其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推其跌倒所致,而係其自己酒後騎乘機車跌倒,與被告無涉。另被害人當時已達泥醉程度,如認被告與被害人互相拉扯,而致被害人往後跌倒成傷,被告亦僅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云云。經查:
㈠證人周鴻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1月17日下午2、3時左右
伊在雜貨店吳全村41號裡面看電視,聽到店門口有人在爭吵聲,伊就走出來看到路邊徐名德及江祥標在爭吵,伊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那天喝完喜酒回來他們兩人就在那邊吵,因為吵得很厲害,作勢要靠近,感覺要打起來,伊跟徐名唐及 徐位安 就去拉徐名德, 彭新桂 的太太去拉江祥標,避免他們打起來,當時只有徐名德跟江祥標在吵,其他人都在勸架,伊等將其二人拉開之後,伊放開徐名德,他們二人又在對罵,徐名德又衝出去要去找江祥標,當時有看到江祥標拿起一塊磚頭,後來徐名唐把磚頭搶下,伊想說這樣應該沒有事了,伊母親叫伊不要管,伊就轉頭要走,伊母親當時在伊旁邊,之後伊母親叫伊打電話報警,伊回頭看到江祥標跌在地上,徐名德就在江祥標倒地的二、三步距離,當時現場有伊母親盧阿妹、徐名唐、徐位安、彭新桂太太、徐名唐太太等語(見他字卷第24、25、48頁)。證人徐名唐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去志學請客回來,要轉進伊家時,看到盧阿妹店門口圍著很多人,伊就過去看,發現江祥標與徐名德在吵架,伊就在那邊勸架,伊怕他們打起來就把他們拉開,後來有人說拿磚塊,伊回頭看,就看到江祥標手拿磚塊,伊趕緊把磚塊搶下來丟到旁邊,伊想他手上沒有磚塊,應該沒事,就轉頭要回家,後來聽到碰一聲,江祥標就倒地,徐名德在距離江祥標4、5步處,伊趕緊過去把江祥標胳肢窩下面雙手攙扶起來,伊攙扶江祥標時 曾薏茹 有幫忙抬,也有幫忙擦江祥標流下來的血,攙扶當時看到江祥標流鼻血等語(見他字卷第
53、54頁)。證人A1於偵查中結證稱:徐名德住在伊家隔壁,中間隔了一塊農地,1月17日下午2時左右,江祥標先到徐名德家, 伊剛 要到徐名德家讓他太太洗頭,就看到江祥標問徐名德太太說徐名德是否在家,徐名德太太剛回答說她先生還沒回來,徐名德就回家了,徐名德就和江祥標交談,後來交談聲愈來愈大,變成對罵,好像是在談土地上的糾紛,伊看到他們越吵越兇,就拉江祥標回家,江祥標當時有喝酒,他順著 伊拉 的方向回家,到了雜貨店前面時因為伊拉不動,伊就告訴江祥標勸不動伊不理他了,伊就回家,江祥標留在原地,爭吵的現場有徐名唐及其母在勸徐名德,徐名德的兒子徐位安也在現場勸架,伊回到家中聽到很大的爭吵聲,伊走出家就看到江祥標仰躺倒在雜貨店前面的石板旁邊地上,伊和徐名唐一起把江祥標抱到石板上,當時就看到江祥標的鼻子一直流血,一直喘大氣,沒有意識,已經昏迷了。徐名德與江祥標在爭吵過程互有拉扯,彼此拉來拉去,江祥標於爭吵當時有喝酒,還可以講話,走路有點不穩等語(見他字卷第21、22頁、偵字卷第44、45頁)。證人郭添財於警詢時證稱:99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被告與被害人在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前發生爭吵時,伊有在現場附近,離案發現場距離約100公尺左右,可以看到案發現場,當時雙方用手互推身體發生拉扯,至於被害人後來如何倒地的,伊並沒有看見。當時被告與被害人都有喝酒,但被告沒有像被害人那麼醉,還站得好好的等語(見警卷第29頁、第30頁)。互核前揭證人所為證述,足證被告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不僅發生激烈爭吵,甚至已相互動手拉扯,終至被害人受傷倒地等情,應堪認定。證人郭添財嗣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當日在案發附近某雜貨店內距現場有150公尺遠,因此發生什麼事伊不知情云云。惟證人郭添財於案發當時距現場僅約100公尺,可以看到等情,已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如前,而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核與前揭其餘證人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參以案發當地為純樸之鄉村聚落,住戶間彼此熟識,被告與被害人於村中馬路發生激烈爭執,當時在附近之郭添財會湊前關心瞭解,亦合於常情。是證人郭添財於原審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所辯郭添財於事發當時站立處距現場150公尺,不可能看清楚,應以其於原審所為證述可採云云,為無可採。
㈡本案經原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頭後枕
部有挫傷及撕裂傷.且枕骨下段有骨折,其頭後枕部為撞擊點,導致左小腦半球挫傷出血,為撞擊傷;左右大腦額葉挫傷出血,為對撞傷;因對撞傷嚴重度大於撞擊傷,因此研判被害人於身體移動狀態下(符合倒地狀態)頭後枕部撞及地面可能性極大,有該所101年3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00007772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按。另被害人江祥標於前揭時地受傷急診就醫時,右眼眶周圍紅腫,有可能遭人毆傷,其右眼外觀紅腫,但腦部電斷層可見已瘀傷等情,有門諾醫院99年11月5日 基門醫 盛字第99-1936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0頁),且根據門諾醫院99年1月17日江祥標急診病歷之記載,造成江祥標右眼周圍紅腫瘀傷的可能原因之一為直接以鈍物撞擊右眼部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至11頁)。證人即為被害人急診治療之醫師吳鏘亮於偵查中亦證稱外傷就有可能造成江祥標眼睛腫這麼大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又被害人倒地處是平整的柏油路面,業據證人周鴻復證述在卷,並有周鴻復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51頁、警卷第63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7至21頁)。而被告於被害人受傷倒地時,係站立於距被害人倒地處約2至5步處,分別據證人周鴻復、徐名唐證述如前。且周鴻復於勸架時有看江祥標的臉幾眼,當時江祥標的眼睛及臉並無瘀青,之後其看到江祥標倒地時係仰躺等情,亦據周鴻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4頁)。被害人倒地後鼻子一直流血,且沒有意識昏迷了等情,亦已據證人A1、徐名唐證述如前。則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爭吵衝突中,以拳頭朝被害人右眼部猛烈揮擊,被害人因重心不穩而往後仰倒地,致其頭後枕部撞及柏油路面,而受有上開右眼周圍紅腫瘀傷,及頭後枕部之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害人當時已達泥醉程度,被害人係自行跌倒受傷,或被告係與被害人互相拉扯,而致被害人往後跌倒成傷云云,均無可採。
㈢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天晚上8、9點,被告到伊家找
伊,說警察有到他家,要伊當證人證明他未打被害人,遭伊拒絕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證人郭添財於警詢時證稱:
事發隔天約15至16時,伊在吳全村路上遇到被告,被告交待伊說如果警察問伊昨天的事,要伊說沒看到、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3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當天晚上約9點多,志學派出所之1名警員到伊家找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足徵證人A1、郭添財前開證述應非虛言。
則果被告未於前揭時地毆打被害人,應無於事後央請證人A1當證人證明其未打被害人,及要求證人郭添財於警察問起時回答沒看到、不清楚之理。顯見被告確係畏罪情虛,始有於事後意圖勾串相關證人,以湮滅本案相關證據之舉。
㈣又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受傷倒地後,經送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
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原名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以下簡稱門諾醫院)急診,其所受傷害經原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受有㈠頭後枕部一處約2乘2公分挫傷及撕裂傷。㈡右眼周圍紅腫瘀傷。㈢顱枕骨下段、右顳骨巖部頂及蝶骨鞍部底骨折。㈣左右大腦額葉及左小腦半球挫傷出血。㈤顱腔左額、顳及頂部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另被害人於同日住院,呈意識昏迷,並接受2次開顱手術移除顱內血腫、氣管切開造口手術及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於99年3月13日始出院,現仍遺留意識障礙、肢體運動障礙、語言障礙、吞嚥障礙、尿失禁等嚴重後遺症。而被害人前開受傷後所存留之後遺症,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因被害人接受復健等相關治療時間已超過1年,仍未恢復原身體狀況,依醫理研判,其所受之神經損傷,未來應無復原之可能,已達醫學上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99年11月5日基門醫盛字第99-1936號函、同院101年7月26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4頁、第26頁、第27頁、第110頁、原審卷二第9至11頁、第74頁、本院卷一第67頁、第163至166頁),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身體、健康上重大難治之傷害,自堪認定。被告於原審所辯被害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之程度云云,為無可採。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所辯依原審卷二第74頁所附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於101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9日,因行動不便跌倒再次住院等語,被害人所受前開重大難治之傷害,非因本案傷害行為所致云云,亦無足採。
㈤按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
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則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就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被告雖以伊已喝醉酒,怎麼回家伊都不知道,事後伊才知道這件事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係先至距其住家走路約十來分鐘之○
○000號 鍾享仁 家喜宴當招待,幫忙拿酒、飲料及招待客人,於喜宴中間並未坐下吃飯,喜宴大約2點多結束後才吃,伊未注意開始吃的時間,有兩桌的人去喜宴處幫忙,伊認得的沒有幾個,有的伊不認識,伊認識的有 林進福 、鍾享仁的女婿、鍾享仁家隔壁姓陳的,江祥標不是去幫忙的,而是被請客的,跟他太太一起去,從喜宴處走路回家會經過郭添財家之巷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則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對於喜宴係何時結束,喜宴結束後才與其餘前去幫忙之2桌人一起進食及幫忙之人為何人等情,清楚知悉。參以證人郭添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伊看到被告從伊坐的騎樓下經過,被告雖也有喝酒,但看起來沒有很醉,可以正常走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且被告於喜宴結束後走路回家,確會經過郭添財當時所在之雜貨店騎樓前,亦有被告所提示意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0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25、26頁)。另證人A1當日下午2時左右至被告家,看到被害人問被告是否在家,被告太太剛回答說還沒回來,被告就回到家,並與被害人交談,後來交談聲愈來愈大,變成對罵等情,亦據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已如上述。足徵被告當日中午參加喜宴雖有喝酒,惟於行為當時並無任何不能辨識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其已喝醉酒,怎麼回家伊都不知道,事後伊才知道這件事云云,為無可採。
⒉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人之頭部脆弱,
乃人體要害,一旦受外力重擊,極可能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害人雖非直接因右眼部遭受重擊造成上開重傷害,然其右眼部遭受重擊,身體因此失去重心頭部後仰而撞擊現場之柏油路面,導致頭部因重擊而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此在通常觀念上顯有預見之可能。又被告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受重傷害之故意,然被害人因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被告之傷害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該加重結果擔負刑責。辯護人辯稱:被害人當時已達泥醉程度,如認被告與被害人互相拉扯,而致被害人往後跌倒成傷,被告亦僅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云云,為無可採。
㈥被告辯護人雖依據被害人於99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稱受
傷係因發生車禍,而辯稱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自行跌倒成傷云云。惟查,被害人於99年11月19日之偵訊光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之結果,被害人對檢察官所訊問內容,或無法針對問題回答,常屬答非所問,或無法辨識陳述內容為何,需輔佐人在旁協助翻譯,其意思能力明顯不足(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尚難據之認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自行跌倒成傷。況本案被害人先於99年1月17日中午與其妻羅壽華一同前往同村○○000號參加喜宴,於下午2時許結束後被害人即開車搭載羅壽華返回同村○○0-0號住處後,因已無檳榔,旋即再單獨騎乘機車外出等情,業據證人羅壽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害人住處與案發地點均○○○鄉○道路,相距不遠,且為村內住戶密集之處,各住戶間距均在50公尺內,有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58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至29頁)在卷足憑,苟被害人在此期間有發生車禍,豈有同村之人均未有人發現之理。又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無擦撞毀損之痕跡,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9至61頁)。且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倒地受傷前,眼部並無瘀青等情,亦據證人周鴻復證述如前。參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受外傷,除頭後枕部一處約2乘2公分挫傷及撕裂傷,及右眼周圍紅腫瘀傷外,身體其他部位並未發現有何擦挫傷,亦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自行跌倒成傷云云,應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推諉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之右眼周圍紅腫瘀傷,係遭被告以拳頭撞擊右眼部所致,已如前述。且依門諾醫院99年1月17日江祥標急診病歷之記載,未見有「胸部挫傷」之相關記載,無胸部挫傷之明確證據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至11頁)。則原判決認被告係朝江祥標胸部推打一拳,造成江祥標重心不穩而後仰倒地受傷,為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與被害人亦無何深仇大怨,僅因與被害人於酒後有所爭執,竟徒手朝被害人右眼部揮擊,造成被害人腦部嚴重傷害,接連進行2次重大之顱內手術,雖經治療現仍遺留意識障礙、肢體運動障礙、語言障礙、吞嚥障礙、尿失禁等嚴重後遺症,導致被害人身體重大難治之身體傷害,終生無法獨立自主生活,犯罪所生之危害極為嚴重,且於犯罪後猶一再飾詞矯辯,全盤否認犯行,更要求證人迴護,且辯稱被害人事後仍可飲酒歡唱顯無重傷害之情,毫無悔悟矜憫之心,惡性重大,事發迄今已逾4年,仍未對被害人道歉及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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