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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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衛家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衛家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22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
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是核被告張衛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誣告犯行,雖其所誣告之竊盜案件未經檢警正式追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誣告竊盜之案件自屬尚未裁判確定之狀態,是被告本件所犯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登記於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並未遭竊,僅因恐遭他人用以犯罪,即任意虛構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未指定犯人濫行誣告,徒增國家偵查資源,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以其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245號被告張衛家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衛家明知登記於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其友人「 阿林仔 」借用,並無失竊情事,竟因無法聯繫「阿林仔」且擔心該車輛遭使用為犯罪工具,而於民國102年9月
9日14時4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謊稱該車業於同年月6日18時30分,在高雄市○○區○○里○○街○號遭竊,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員警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該車並未遭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衛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102年9月9日14時40分調查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基本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所涉犯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