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秀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秀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秀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表編號1「時間」欄應補充為「98年12月8日離職前某日」,附表編號1、2「侵占金額」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5,700元」、「15,705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2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業務上持有「桃客胸檳榔攤」款項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為一己私利,趁職務之便,侵占被害人之財物共計新臺幣21,405元,有違本分,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11號卷第9、11頁),犯後態度尚佳,又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參酌其犯罪情節、所獲不法利益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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