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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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榛(原名林淑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家榛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榛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駛至八德區中華路與裕和街之丁字岔路口,並欲左轉彎裕和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中線車道左轉彎,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於內側車道,由 王振全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行向左側之內側車道後方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振全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家榛於警局、檢察官訊問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全於警局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三)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五)卷附現場照片10張。
(六)卷附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六)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意見:林家榛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逕由中線車道行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振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三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行駛內側車道,為肇事次因)。
三、注意規定之違反:
(一)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至於上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第伍點第四項「法規依據」雖未載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但被告既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狀況,已違反上述規定,一併說明。
(二)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致肇事,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2.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未能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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