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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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毒品欄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3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酚則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被告吳志軍所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010、8245、850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92、1624、1678、4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二)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毒品欄」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酚成分,有該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毒品欄」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45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酚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三)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3「物品欄」所示之物品(除更正附表編號3之「夾鏈袋2批」為「夾鏈袋1批」外),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於前述,乃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