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安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安識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嚴安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且竊得滷半筋半肉-美牛1份、無骨油雞腿1份已歸還告訴人,再參酌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紀錄、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取之滷半筋半肉-美牛1份、無骨油雞腿1份,現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3號被告嚴安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嚴安識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經國店內前,見安全課助理 王致崴 管領、置於架上之滷半筋半肉-美牛1份、無骨油雞腿1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60元)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王致崴持續注意心覺有異,趨前關切,當場人贓俱貨,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致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安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致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贓物領據1紙、家樂福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均已交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乙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林弘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林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