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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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其與告訴人 吳昀叡 間之債務糾紛,反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明因時隔已久,希望大事化小,願意撤告之意見(見偵卷第73頁),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修車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55號被告李奕龍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龍與吳昀叡因借款問題發生糾紛,李奕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晚間7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大爺」傳訊息:「我跟你講你他媽的不回我,我會很不爽,我不爽我一定開你槍」等語予吳昀叡,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吳昀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昀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