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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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整抗字第一號J
抗告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謝玉 葉右抗告人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整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法定代理人: 林全成 )及大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日公司)依據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奉准設立,設立時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二五、○○○、○○○元,經多次增資後,目前實收資本額為七六八、八一二、○○○元,分為七六八八三千股,每股面額為十元。主要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土地及其定著物之鑑定顧問業務,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設計及維護銷售等業務。大日公司主要營業項目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加入資訊軟體批發、服務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等業務,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變更公司名稱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㈡大日公司資本額為七六八、八一二、○○○元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國內最大之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以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所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八十九年財務報告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公司資產總計為一、九八一、三五三、○○○元,負債總計為九九一、四○四、○○○元,係一資產大於負債之公司,每股淨值為十二.八元。但因股市疲弱不振,九十年八月二日之收盤價為五.六元。㈢大日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分別為「科技事業部門」主要從事電子商務交易,及「營造部門」主要從事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並轉投資(長期投資)以下公司: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持股百分之二七.一六)。侊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持股百分之一九.九五)。日榮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持股百分之一二.二四)。豐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持股百分之七.○四)。盛鑫投資管理顧問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持股百分之四.五六)。㈣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公司提供所持有之南工段土地與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璽公司)合作興建十一層房屋共八棟六百多戶集合住宅,此有合建分售契約書可按。因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大璽公司當初發包興建時所開出之付款支票上經大日公司背書;而大璽公司因財務困難,於九十年七月間退票,此有票據信用查覆單可按;又大日公司亦幫侊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侊隆公司)背書,而侊隆公司也於九十年七月間跳票,此亦有票據信用查覆單可憑,致使眾多持有大璽公司及侊隆公司開出,經大日公司背書支票之債權人紛紛向大日公司要求付款,令大日公司短期週轉金支出大增。㈤另,大日公司並持有由大璽公司及侊隆公司開出之付款支票,金額分別為二千七百餘萬元及壹億陸仟餘萬元,亦因前開二家公司退票而未能兌領,造成大日公司資金調度困難。㈥再者,依八十八年資產負債表所示,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銀行短期借款金額分別為九八○、二九四、○○○元及六二一、一七○、○○○元,顯示八十九年一年中大日公司遭銀行抽取銀根共三億六千萬元。而今年一月至六月止,也被要求償還近一億元,此有大日公司自結九十年六月份資產負債表可按,如此快速地要求大日公司還款,大日公司空有資產而未能及時變現,也造成大日公司營運資金不足。㈦由上所述,由於大日公司對大璽公司、侊隆公司一億八千萬元之債權未能順利收回,且又需替該二家公司擔負背書責任,再加上銀行又猛抽銀根,造成現金流量嚴重不足,雖然大日公司目前尚未退票也尚繳息正常,但此種現金大量流出,已無法再正常繳納本息,若因大日公司破產、倒閉不僅造成眾多已購屋尚未過戶之客戶權利受損,也造成投資股東之權益受損,更會衍生更多之社會問題,自有重整之必要,請准予重整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經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對本件大日公司重整案之意見為:「該公司最近五年雖尚有盈餘,惟最近年度營建收入所占比例甚低,顯示公司原營建業受客觀環境影響,經營並不理想,另公司雖轉型為從事電子商務,惟所營網站係從事產品銷售及業務轉包服務,由該公司承擔交易及帳款收付風險,公司如無完整改善營運計劃及風險控管機制,公司營運風險將大增,又該公司債權銀行緊縮銀根,且主要債務人於九十年七月間陸續發生退票,造成短期現金流量不足營運陷於重大困難,簽證會計師對該公司九十年上半年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亦敘明對該公司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等語(參卷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台財證一字第一五五七八五號函),而經濟部之意見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因對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光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台幣壹億捌仟萬元未收回,且又需替該二公司擔負背書責任,造成現金流量不足」等語(參卷附經濟部經九十商字第○九○○二二五一三五○號函)。綜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之意見,可知大日公司最近年度本業即營建業之收入情況不佳,轉型之電子商務,風險亦大,而債權銀行復緊縮銀根,且其不僅對大璽公司及光隆公司有高達壹億捌仟萬元之債權未收回,尚需替該二公司擔負退票之背書責任,依通常合理財務運作情形及簽證會計師之報告,大日公司本身已無正常營運之力,從而,原審認聲請人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經營價值。按公司之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無經營價值者,法院應駁回重整之聲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七款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大日公司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既無經營價值,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七款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人重整大日公司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以大日公司並無經營價值駁回聲請重整,蓋對大日公司之營運有所誤解,大日公司雖對大璽公司有債權一億六千餘萬元,並須負背書保證責任,惟大日公司與大璽公司合建分售之南工段「摩登案場」六百餘戶,尚有三百餘戶餘屋,每戶若以二百萬元計算,將來銷售即有六億元以上之資金可資利用,本項問題將可解決。㈡且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對大日重整案之意見亦提到大日公司最近五年尚有盈餘,縱然客觀環境會有影響,短暫造成營運資金不足,但並不表示大日公司憑藉過去豐富的營運經驗就不能克服此一難關。㈢大日公司坎三摩登Smart案場近期積極準備復工,該案場由光隆營造承造、大璽建設興建,並因光隆營造及大璽建設在九十年七月發生跳票,致使整個案場於九十年八月底停工,由於近幾個月來與相關單位協商,已獲得最大債權銀行世華銀行承諾協助本案進行復工,且包商所積欠之跳票款亦透過債權換屋、抵押設定及簽立債權憑證之方式解決。其進度已達所有債務金額百分之九十八左右。承購客戶亦全力支持本案復工。另世華銀行願意增貸本案中庭所需的工程費用一千四百萬元,只要工程復工,銷售就能活絡,本案產生之現金流量足以償還銀行及包商之債務。㈣由於大日公司聲請重整之目的在使存貨類不動產可不被假扣押,以利銷售出清轉換成現金作為償付銀行貸款及包商工程款等債務,以謀求東山再起之契機。設若大日公司不幸破產、倒閉,不僅造成眾多已購屋尚未過戶之客戶權益受損,也造成眾多投資股東之權益受損,其因此衍生之社會問題在在都是大日公司所不忍卒見,基於前述社會責任及大日公司之資產尚大於負債,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本件抗告人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非原審聲請公司重整之人,然係因原裁定而受侵害者,亦為適法之抗告人,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七款規定,參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台財證一字第一五五七八五號函及經濟部經九十商字第○九○○二二五一三五○號函意見,因認大日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已無經營價值。並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惟抗告意旨雖謂出售餘屋即可償還貸款,然依目前社會經濟及房地產景氣狀況,抗告人所提方案未必即可順利執行,且就該方案,未見抗告人提出具體可證之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廿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胡景彬~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徐宏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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