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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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號J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本院確定再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與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二六之三號房屋,係再審被告信託登記予再審原告,無非係以證人 李政賢 、 劉順元 之證詞,及 李連治 、 劉玉雪 、李政賢、劉順元等人簽立之同意書,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係由再審被告乙○保管,而再審原告甲○○並未就再審被告乙○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分別登記在李連治及四名子女名下乃為分配家產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等情為其論據;而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則以再審原告所指之情事,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因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
(二)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人之法律行為而言,經本院(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申言之,受託人須於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內負有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且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亦須為合法之目的,而信託當事人間須就此有合致之效果意思,始足成立合法有效之信託行為」、「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人之法律行為而言。茲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徒以買受系爭車輛之價金,係由其父支付,即謂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信託關係存在,尚屬無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主張:伊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嗣又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項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登記,係屬信託行為,茲本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返還與伊云云,自應就此項信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迭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四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一二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揭示其旨。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既本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前例揭示意旨,伊自應舉證證明與再審原告間存有信託關係存在。
(三)經查:㈠本件系爭房屋興建之初,自始即由再審原告申請登記為起造人,嗣於房屋建造
完成之後,亦由再審原告以原始起造人之地位,辦理第一次建築物總登記,為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依法自有絕對之效力。系爭房屋既然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自毋庸再為舉證以證明其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反之,再審被告固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惟觀諸證人 李坤煌 、 徐連作 於原審供稱:「...建物所有費用由乙○支付」、「我有幫原告(指乙○)買材料、僱工、興建房屋...房屋費用我向原告拿的」等語,充其量亦不過表示興建房屋之資金係經乙○之手交付證人,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仍為再審原告之母李連治名義所有,而再審原告乙○又係入贅李家之情況而言,僅憑再審被告乙○曾經經手興建資金之交付,是否即足認定興建系爭大樓之資金全部係由乙○「個人」支出,並進而認定其為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已非無疑。況且,縱然再審被告所言非虛,系爭建物確為其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既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條所明定,則再審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興建完成後,非依法辦理相關之不動產登記,即不得處分其物權。而本件再審被告既然自始至終不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規定,其顯無從處分系爭不動產,更遑論完成其與再審原告間為踐行信託契約而移轉不動產登記予受託人之法律行為,乃原再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之片面主張,率認系爭不動產確係再審被告以信託關係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顯然忽略前揭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得為再審之事由。
㈡又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
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人之法律行為而言,而信託關係,更係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合意訂立之信託契約而發生。本件再審原告業已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而再審被告卻稱其與再審原告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再審被告就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即負舉證責任,是以法院自應就兩造間之究竟如何訂立信託契約?信託內容如何?信託期間為何時終止?信託物由何人管理、使用、收益?授與信託人之權利範圍如何?等攸關信託契約之重要事項調查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參照),否則,即令再審被告主張「贈與」之關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再審原告移轉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決參照)。而本件遍觀全卷,再審被告對其主張之信託契約內容均無由說明,事實上亦未提出任何確切之信託契約文件以實其說,縱其所舉證人劉順元亦結證:「(系爭建物登記於你名下,是何原因?)什麼原因不清楚,原告說登記在我名下」、「(有否說登記原因?)不清楚,只說要登記我們名下」等語(詳見原審⒉、⒌⒌言詞辯論筆錄),是則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信託關係之事實,殊不足採。乃原再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徒以系爭不動產為再審被告出資興建,以及證人李連治、李政賢、劉順元等人證稱「她結婚時沒有說要送她房子」、「如果是要給我們,事先會跟我們說做贈與」等語,即在對兩造間究竟何時訂立信託契約?如何訂立信託契約?信託內容如何?等情均未審認,且亦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之情況下,遽而認定再審原告辯稱本件登記原因係贈與一節委無足取,兩造間係存在信託契約之情事,並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其認事用法,與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四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一二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前例要旨顯然有悖,自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
號判例著有明文);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所提出之同意書上固載有:「…前信託人乙○信託登記在同意人名義房屋,同意人願隨時按信託人之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字,惟觀乎該四紙同意書之內容,分別係李連治、劉玉雪、李政賢、劉順元等四人署名為同意書之當事人,要無任何一紙簽有再審被告甲○○之署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僅在李連治、劉玉雪、李政賢、劉順元四人與乙○之間發生效力,並無拘束再審原告之效力,更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即有信託契約之存在。更何況,兩造間倘若確有信託關係存在,雙方並有受託人應隨時按信託人之要求,返還信託物之約定,自許為信託人之再審被告為何僅僅持有其他人所書立之同意書,卻獨獨未要求身為受託人之再審原告亦應同時書立同意書或信託契約?故由之益徵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顯屬子虛。惟再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卻以上開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之同意書,據而認定兩造間係有信託關係存在,並認再審被告亦須受該同意書內容之拘束,須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亦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又按,依第四六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七條著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始終未提出伊與再審原告間之不動產信託契約,反而於前程序及
原再審程序承認在七十八至八十年間,再審原告因向系爭大樓第六層之所有權人劉順元承借系爭大樓之第六樓房屋,而再審原告即以代理人之名義,代理訴外人劉順元前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借貸公證,並保管該經公證之劉順元出借系爭大樓之第六樓房屋予再審原告之房屋借貸契約書,上開公證書上即記載系爭大樓第六樓係屬登記名義人劉順元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上開借貸契約書業經公證,自應推定為真正。既推定為真正,揆諸該借貸契約書上之記載,足徵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大樓實際上均為其所有,僅係借用再審原告等人之名義為信託登記云云,並非實情,故再審被告顯無從本於信託關係請求移轉登記。前揭由公證處及再審被告保管之公證書,即足證明再審被告與系爭大樓之登記名義人之間,並未存在著信託關係,乃原再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卻予忽略,未就該等證據方法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之理由,自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應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又再審被告於原程序及原再審程序均一再主張伊如係將系爭建物贈與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又已出嫁,衡情應將該不動產由再審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自無由再審被告將之出租、收取租金、保管印鑑、所有權狀之理,而原再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亦據再審被告之主張,認定再審被告應僅單純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再審原告之名義,再審被告並無受贈之情。據之而言,既然保管印鑑、所有權狀等權利證明物件足為再審被告信託地位之表徵,顯然有無持有印鑑、所有權狀一情,至為重要,衡情再審被告應無輕易容許此情變更。而再審被告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前,因遍尋印鑑、所有權狀不著,乃於八十八年底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惟當時並未見再審被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足徵再審被告亦不否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確有所有權,且亦不主張其為信託人,否則以其主張該印鑑、所有權狀等物件之重要性,當無坐視再審原告另行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之理,故該紙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之公告,亦足證明兩造間並無所謂信託關係之存在,而就此重要證物,再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卻忽略未為判斷,亦自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㈢尤其,本件依再審被告所稱,系爭七層樓建物全部均為其出資興建,且實際上
亦為其一人所有,其分別以不同名義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僅係分別與各登記名義人成立信託關係而已,並提出各樓層登記名義人出具之同意書為憑。據之而言,倘再審被告上開主張確屬非虛,其既然持有各個受託人出具之同意書,則以其主張兩造間同為信託關係而言,再審被告自亦應持有再審原告出具之同意書或信託契約書,始合情理,否則既然同為信託關係,絕無僅持有部分受託人出具之同意書,對於同為受託人之再審原告,卻未要求出具同意書之理。惟觀諸卷附之同意書內容,均是其他之受託人所書立,竟無任何一紙載有再審被告之名義,足見兩造間自始即無再審被告所稱之信託關係存在,從而再審被告始未持有再審原告出具返還同意書。故由前揭附於原審卷之四紙同意書,均足證明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並未存在任何信託關係,乃原再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竟判決再審被告得向非契約當事人再審原告請求給付返還信託物,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且其據此而為之確定判決,亦屬違誤,至為灼然。
(五)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係屬不合法云云。惟查: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原再審確定判決具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經鈞院宣示時即告確定。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其判決應於生效時確定,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期間,則應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算,但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判決正本之送達,又須相當時日,故對於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以之計算法定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始稱合理。準此以言,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收受「原再審判決」,乃於同年九月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起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至為灼然。
㈡至於再審被告雖抗辯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再審事由,其
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起算,且以同法第四九七條為再審事由,其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亦應受三十日期間之限制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資為論據,然細繹前揭判例全文,可知該判例係對於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情形所為,此參諸前揭判例謂:「…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等語,益徵上揭判例係認第三審判決因不經宣示,於送達時始告確定,從而當事人既於判決確定時(即送達時)已可知悉再審事由,即不生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問題,故無援引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餘地,此與第二審判決須經宣示之情形尚屬有間,自難比附援引。況最高法院對於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另著有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該判例揭示:「...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之旨觀之,足見該判例並無排除當事人援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計算再審不變期間之意,否則其何須審究再審原告係自何時知悉再審理由?此參照鈞院八十九年再字第九五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見解數則,及本院民事判決乙件等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拆,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需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需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認於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補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此部分之再審之訴,尚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七十三年台再字第十三號裁判、八十七年再易字第一號裁判參照)。
(二)按再審訴訟程序之進行,須先程序合法才能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理,倘程序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故本件再審之訴應先探究再審程序是否已合法,為首要之務,參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再審之訴顯係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勿庸進入實體審理,蓋:
㈠以本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再審事由部分: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
其再審期間自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於原審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換言之,此乃顯屬係可據以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應於前次再審時一併提出,不可分成數次提起再審,否則有關再審不變期間三十日之限制,將成具文,判決確定之安定性反將陷於長久之不確定狀態,再審被告將陷於永無止境之再審訴訟中。基上,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起算(再審原告至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鈞院裁判送達,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提起再審之訴,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載之日期),今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復另行提起另一再審,顯然已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
㈡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為再審事由部分:查本條係規定於第五百條之前,亦屬
再審事由之一,是其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亦應同受三十日期間之限制,蓋本法並未就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期間特別立法加以規定,故當然一併適用第五百條規定,是再審原告以本條作為再審事由,自亦屬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足見再審原告無論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百九十七
條之規定,提起本次再審之訴均屬不合法。基於,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及節省再審被告之時間、金錢,求就再審原告之再審程序是否合法,先行以裁定表明鈞院之意思,倘不合法請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倘合法則再進入實體審理。
(三)本件再審之訴被提起前,再審原告已先提起一次再審之訴(即鈞院八十九年再字第八十二號,下稱第一次再審之訴,本件則稱第二次再審之訴),第一次再審之訴已經鈞院判決駁回確定,是再審原告於第一次再審之訴送達後三十日內,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第一次再審之訴與原確定判決仍有效存在,以上合先敘明。
(四)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提出之準備狀中,稱第二次再審之訴既於第一次再審判決送達後之三十日內提起,係屬合法,而引用鈞院八十九年再字第九十五號之裁判書內容為據,然細觀八十九年再字第九十五號裁判全文可知,於該次再審之訴前,亦有另一再審之訴之判決存在(即鈞院八十八年再字第五十二號判決),而八十八年再字第五十二號判決准予再審,並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改判再審原告勝訴,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已不存在,恢復形同未有判決確定般之情形,而查再審勝訴後,為前審之再開及續行,據此,受敗訴判決之再審被告於原再審判決確定後,於三十日內自可提起另一次之再審,但觀本次再審之情形,則明顯與上開情形完全不同,因如前述第一次再審之訴並未被鈞院廢棄,故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仍有效存在,計算再審之期間,自仍應由原判決確定起三十日為之才合法,否則,倘如再審原告所言,只要於每次再審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均合法,依此法律見解,則將可提起無數次之再審,如此解釋之結果,原審之確定判決效力形同具文,再審之訴形同無審級之限制,受勝訴一方之權利在法律如同無任何保障,敗訴之一方其權利無限受保障,整部民事訴訟法之法律規定全是具文,綜上,再審原告所引用鈞院八十九年再字第九十五號之判決內容,於本件再審之訴中應無適用,從而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準備書狀中所主張之第二點、第三點,均抄自上開判決書內容,其主張自亦屬於法無據。
(五)又再審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收受第一次再審判決,於同年九月六日提起本件第二次再審之訴,應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之見解,已如前所述顯然有誤,蓋應自原審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才合法。
(六)末查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不被八十九年再字第九十五號所採用,係基於在該次再審之訴中,因前次再審之訴(即八十八年再字第五十二號)已廢棄原確定判決,而由再審之判決取代原確定判決,是才無上開二則判例之適用,然本再審之訴如前所述第一次再審之訴仍有效存在,故應有上開二則判例之通用,否則本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將可因再審原告之解釋而成具文。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民事事件全部卷宗。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而茲所謂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應包括再審原告之勝訴判決及敗訴判決在內,亦為邏輯上之當然解釋。其次,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有三種訴訟標的存在,惟其起訴是否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係以已確定之再審判決為準,而非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再審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再審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經本院宣示時即告確定。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其判決固應於生效時確定,但原再審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判決正本之送達,又須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二二八條、二二九條參照),故對於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以之計算法定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始稱合理(參照 楊建華 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㈢,第四百三十九頁至第四百頁)。準此以言,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收受「原再審判決」,乃於同年九月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同年月十二日由本院收文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起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論有無扣除二日之在途期間,均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至為灼然。
再審被告雖辯稱本件已確定之再審判決,再審原告係受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判決)之既判力仍有效存在,計算再審之期間,自仍應由原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為之,才算合法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可採。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原再審確定判決均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其真意即: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而原確定再審判決仍未予糾正,故亦有同樣之再審理由。見本審案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確定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再審被告則以前開程序問題,資為抗辯。
二、按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計有⑴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⑵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⑶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共有三訴訟標的之存在,若多次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此類推,則有三以上之訴訟標的。又此三訴訟標的之間,亦有先後排列之相互依存關係,必須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有再審理由,始得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層次上不可不辨(參照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第三百三十二頁至第三百三十七頁)。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再審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民事準備書狀),揆之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與原確定判決自應不同,則其要件事實與證據方法、資料也有不同,法規之適用更是隨之而異。是其有無再審理由,自應就該「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本身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而上訴人卻僅指摘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再審確定判決仍未予糾正,故亦同樣有上開之再審理由(見本審案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是再審原告係僅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逕以已確定之再審判決仍未予糾正,遽指該已確定之再審判決亦有同樣之再審理由,惟「已確定之再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兩者之訴訟標的既不相同,其要件事實及證據並適用法規自應均有不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之確定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顯無可採。況且:
㈠再審原告主張縱然再審被告所言非虛,系爭建物確為其出資興建並原始取
得,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既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條所明定,則再審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興建完成後,非依法辦理相關之不動產登記,即不得處分其物權。
而本件再審被告既然自始至終不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規定,其顯無從處分系爭不動產,更遑論完成其與再審原告間為踐行信託契約而移轉不動產登記予受託人之法律行為,乃原再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之片面主張,率認系爭不動產確係再審被告以信託關係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顯然忽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得為再審之事由等語。經查此一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並未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之再審事件為任何主張,自無仍未予糾正之情事,有該號案卷可稽(縱然此乃追加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但再審原告並未據以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且其亦早已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更何況系爭建物既經認定為再審被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自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尤非「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且實務上亦承認此種系爭信託之類型,此可參照再審原告援用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即明,故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此敘明)。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存在信託契約關係,其認事用法,
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四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一二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判例要旨顯然有悖,自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各號「判決」並非「判例」,依該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之再審事件,尤無仍未予糾正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十
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號判例參照)。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所提出之同意書上固載有:「…前信託人乙○信託登記在同意人名義房屋,同意人願隨時按信託人之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字,惟觀乎該四紙同意書之內容,分別係李連治、劉玉雪、李政賢、劉順元等四人署名為同意書之當事人,要無任何一紙簽有再審被告甲○○之署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僅在李連治、劉玉雪、李政賢、劉順元四人與乙○之間發生效力,並無拘束再審原告之效力,更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即有信託契約之存在。惟再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卻以上開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之同意書,據而認定兩造間係有信託關係存在,並認再審被告亦須受該同意書內容之拘束,亦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此一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並未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之再審事件為任何主張,自無仍未予糾正之情事,有該號案卷可稽(縱然此乃追加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但再審原告並未據以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且其亦早已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更何況原確定判決係以劉順元等四人出具之同意書內容及其他證人之證言作為認定間接事實之證據資料,並據此推論出系爭要件事實,與適用法規無關,再審原告或有誤會,並此敘明)。
㈣再審原告復再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再審原告與系
爭大樓第六樓房屋所有人劉順元間之公證書、劉順元等四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再審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時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之公告,均漏未斟酌,而原再審確定判決亦仍未予糾正云云。經查:
1、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原確定再審判決第四十七頁理由五之㈠之⑥部分及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原確定判決第十頁理由四之㈠,業已斟酌證人李政賢、劉順元之證言及劉順元等四人出具之同意書內載:「…前信託人乙○信託登記在同意人名義房屋,同意人願隨時按信託人之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系爭大樓登記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配偶李連治、及其他子女劉玉雪、李政賢、劉順元,係基於信託契約。
亦即已予認定「公證書」或「借貸契約書」上記載系爭大樓第六樓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劉順元與再審被告之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劉順元係根據該信託契約登記為所有權人(是苟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公證書」或「借貸契約書」上記載劉順元為所有權人,乃法律上之當然,此項文件亦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其主張似無意義,並此敘明)。並同時據此四紙「同意書」之內容及其他證言所認定之間接事實推論出兩造之間就系爭大樓之建物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仍未予糾正云云,顯無可採。
2、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原確定判決第十三頁理由四之㈣,業已就再審原告所謂重要證物即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之公告加以斟酌並判斷稱:「…惟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一直在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保管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為據,並經證人劉順元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始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前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之公告期間,兩造間信託關係尚存續中,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仍為上訴人,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尚難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申請未表異議,即遽推斷其有贈與之意」等語,而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且經查此一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並未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之再審事件為任何主張,自無仍未予糾正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仍未予糾正云云,尤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原確定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與原確定判決自應不同,則其要件事實與證據方法、資料也有不同,法規之適用更是隨之而異。是上訴人指摘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原確定再審判決仍未予糾正,故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顯無可採。況且經查原確定判決固無上開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再審判決尤無仍未予糾正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與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之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徐宏志~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蕭奎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