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新來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新來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江新來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中午,在其位於臺東縣○○鎮○○路○○○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橘子外出兜售,在編號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下簡稱甲女)位於臺東縣成功鎮某處(正確地址詳卷)之住處前,因見甲女隻身在家,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接續犯意,違反甲女性自主之意願,突自前方以雙手環抱甲女身體,甲女雖以閃躲或推拒等外在肢體動作表示拒絕,猶遭江新來以雙手施以腕力壓制甲女身體,強行捏揉左側胸部,甲女遭受驚嚇乃欲騎乘機車逃脫,詎江新來猶不思罷手,復接續上開強制猥褻之犯意,跨坐至甲女所騎坐之機車後座,自背後以雙手由腋下強行捏揉甲女胸部,經甲女高聲呼救,適為聽聞呼救聲響出外查看之鄰居編號0000-0000B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乙女)喝止,江新來旋即跳離該機車後座,甲女見狀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然為江新來以站立在甲女所騎乘之機車前方,並以左手肘勾住該機車右側後照鏡之方式阻擋甲女騎車離去,再以右手強行捏揉甲女左側胸部,藉此滿足其性慾,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經甲女盡力掙扎抵抗,始順利脫困,復因不堪受辱,分別將渠受害經過告知編號0000-0000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丙女)及渠配偶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丁男),乃於翌(22)日晚上7時35分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江新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0、52、59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見警卷第6至10頁及偵卷第9至
10、14頁)、目擊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聽聞告訴人呼救聲響出外查看,發現被告跨坐至告訴人所騎坐之機車後座,自背後以雙手由腋下捏揉告訴人胸部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及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丙女、丁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反應等情節(見警卷第11至13、18至19頁及偵卷第16、19至20頁)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稽之證人甲女、乙女、丙女及丁男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渠等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苟非實情,告訴人當無不顧個人隱私名節曝己於訴訟中,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故為誣指使之身陷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3至25頁)。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證述與書證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555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酒精對人意識之影響有二種情狀,一為酒後對外在事物及因果關聯之認識力,據此認識所為有關是非對錯之價值判斷力及依判斷而設定應對模式之行為抉擇力,並無妨礙,僅於擇定應對模式後,因受酒精作用,對控制支配外在行為、動作之及時性、敏捷度及穩定性受有影響,呈顯於外者,則為行動、反應較為遲緩、蹣跚,惟此時飲酒人所為之各項行為仍在自由意識之決斷及控制之下,並非有所謂無法抑制之強迫行為或無意識舉措之出現;另一則為因酒精之深層作用,致對外在事理之認識及決斷力,較諸常人薄弱或顯然欠缺,於此情景,飲酒者或可謂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至酒精對人之意識究造成何者影響,因個人體質及酒精承受度有異,自屬不一而定,難以等量齊觀,則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自得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以為合理推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85年度臺上字第6071號及80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前縱曾飲酒,惟其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且能避重就輕陳述加害情節,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酒精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能清楚記憶案發當時發生事情經過情形,無從據此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
經查,被告以雙手揉捏告訴人之胸部,依一般社會通念與性觀念而言,係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其性慾之行為,核屬猥褻行為無訛;次按刑法第224條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或腕力,以抑壓或排除被害人之抗拒;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且該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符合「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其中之一而為猥褻,即無論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6568號、第7099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23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胸部乃足以引發性慾之身體性徵,且屬個人隱私部位,任何身心健全之人均無可能任由不熟識之人在無正當理由之下加以撫摸該身體部位,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猥褻過程中,不顧告訴人之奮力抵抗及閃躲,以雙手施以腕力壓制告訴人身體,強行捏揉告訴人之胸部等情,已如上述,是告訴人之身體既遭被告以雙手施以腕力壓制,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猥褻行為,顯係以強暴之方式為之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對告訴人身體部位所為多次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未敘及此,核屬疏漏,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身性慾,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方法對告訴人施以猥褻行為,違反告訴人明確之反對意願,造成告訴人身心蒙受鉅創,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31頁),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不佳,領有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害,已如上述,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臺東地區少年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喚醒被告對社會之關懷,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協助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兼衡酌其經濟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40,000元,以啟自新(按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