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太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太於入監服刑之日起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蔡文太經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足供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本次遭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達13次(誤繕為10次,由本院逕予更正)左右,將來判決之刑度勢必不輕。再參佐被告前有兩次通緝紀錄,對於刑事訴追程序欠缺自願配合之意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自承其收入不穩定,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日後之審判、執行之程序,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處分羈押,並於101年1月26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但查,被告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來函洽借被告送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1年2月20日 雲檢文木 101執393字第04429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也同意將被告送監執行,則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暫無羈押之必要,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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