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承原名黃泓龍.選任辯護人邱國旺律師被告 衛繼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承、衛繼才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左側後方玻璃、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子承、衛繼才均曾為 張興德 曾僱用之員工,嗣陳子承於民國98年7月間因與客戶發生金錢糾紛,而遭張興德解雇,因而對張興德心生不滿,竟與衛繼才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8日22時15分許,陳子承、衛繼才及另2名男子等4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 平鎮 市○○路與新富四街口,見張興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環南路上,遂超車至張興德之自用小客車前,旋即倒車阻擋張興德之去路,使張興德被迫停車於該處,妨害張興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陳子承、衛繼才等4人將張興德攔下後,即分別持鋁棒、鐵管下車,敲打張興德駕駛車輛之左側駕駛座車窗玻璃、左側後方玻璃及後側擋風玻璃,造成該車輛之左側駕駛座、左側後方及後擋風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張興德,陳子承、衛繼才等人於上開車輛玻璃碎裂後,復出手拉扯張興德下車,渠等並持上開鋁棒、鐵管毆打張興德,致張興德因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右手撕裂傷、胸部擦挫傷、腰部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張興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張興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準此,證人張興德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觀諸上開警詢過程,既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且證人張興德係主動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堪認其陳述確係出於任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張興德到庭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此由觀諸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2人對於前揭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
159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張興德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2人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證人張興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二、本件判決所援引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含告訴人張興德於偵查中所述、證人 黃昭仁何文振 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照片、被告2人之人事資料、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等,雖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第41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43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42條固有明文。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告訴人於警詢中已就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被告等人砸毀之事實表示訴究之意思,且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告訴事實時亦表示被告等人持鐵棒將其所有之車敲毀等語,足認已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縱未指明罪名,然依其等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子承、衛繼才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等犯行,被告陳子承辯稱:當天伊在上班,不在場云云;被告衛繼才則辯稱:伊並不在場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興德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陳子承、衛繼才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擋住行車去路後,由渠等分持鋁棒、鐵管毆打及毀損車輛,致使證人張興德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右手撕裂傷、胸部擦挫傷、腰部挫傷瘀青等傷害,及證人張興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駕駛座玻璃、左側後方玻璃及後擋風玻璃碎裂之情,經證人張興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8年度偵字第28128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62-70頁)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子承、衛繼才2人之同事何文振、黃昭仁於偵查中(同前偵查卷第81-82頁)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卷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公務電話紀錄簿、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10張(同前偵查卷第29-
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依證人張興德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我從公司開車往前面走要下地下道,到環南路地下道即環南路與新富四街口,一台紅色的車從前面超車過,然後倒車堵住我的車。車上有四人下車,分別持棍棒和鋁棒把我車子砸毀,並且把整台車的玻璃打破,鐵棍又刺進車子裡。然後我就下車,下車以後,他們就用鐵棒開始打我。因為後面已經堵車堵很多,我們右邊有一棟大廈住戶,都在圍觀,前面150公尺左右,剛好有替代役的交警在執勤,他們邊打邊要將我押上他們的車,我一直反抗。前方替代役看到塞車就過來,打我的人看到替代役後就跑掉。他們開車門下車,敲我的車子時,我認出來兩個人,一個是黃泓龍(即被告陳子承),一個是衛繼才。該部紅色車子是之前離職員工開的車子,當下我特別記下車號,打電話給公司,請會計幫我確認是誰的車,會計是下班以後,從家裡趕回公司去查,會計有去管委會查登記停車位的車號,我是看到之後打給離職員工 黃思穎 確認是不是 宋源烜 的車,陳子承在我公司好幾年,衛繼才也是我的員工,我一眼就看得出來,另外
2人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證人黃昭仁於偵查中指稱:伊於98年9月8日陪同告訴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後,被告陳子承用未顯示號碼打過來,問(筆錄誤載『為』)我說知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然後問我知不知道為何他要打告訴人,還要我不要多管閒事,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打告訴人,只知道陳子承說要給他死等語(同前偵查卷第81頁)。綜析上開證人張興德、黃昭仁所述情節相互一致外,以本案發當時雖為夜間,惟視距良好、有照明、路燈,告訴人遭毆打之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大燈亦未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同前偵查卷第36-39頁),另參酌被告陳子承及衛繼才均自98年5月間即至告訴人公司任職,有卷附被告2人之人事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2人下車後至開始毆打告訴人,尚有幾秒鐘之短暫時間,已足使證人張興德認出係熟識之人,衡情應無誤認之可能。
且參以證人張興德於案發後翌日前往警局報案製作筆錄之際,即向員警表示係遭被告2人毆打,益徵證人張興德上開所述於當場即認出被告2人等語,堪信為真,被告陳子承、衛繼才確實有在現場並參與毆打證人張興德之行為甚明。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2人駕車擋住證人張興德之自用小客車前行方向,並倒車使證人張興德無從向外駛出離去,證人張興德因而被迫停車,是被告自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張興德駕車行進之權利甚明。
(四)被告陳子承雖於警詢辯稱:當日晚上在公司上班云云,另在偵查中則稱:在平鎮市○○街○○號或43號之房屋銷售中心云云(見同上偵卷第5頁、第91頁),另被告衛繼才則於警詢辯稱:當日在家中休息云云,(見同上偵卷第9頁、第91頁),然如被告陳子承、衛繼才於案發當時確於公司及住處,其於偵查中甚或本院審理過程中即可提出出勤紀錄等此對其有利之證據以證明其當時不在場,被告衛繼才於警詢中亦曾表示可帶同其妻為證,然被告陳子承、衛繼才卻均捨此而不為,且參酌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陳子承所使用等情,亦為被告陳子承所不否認,另證人張興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是之前離職員工開的車子,從那輛車停在我前面,開始倒車之前,我就認出來是宋源烜的車,在公司的時候,我已經知道車子是賣給被告陳子承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陳子承、衛繼才及渠等所搭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為證人張興德所熟悉,證人張興德自無誤認之可能,至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情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毀損、傷害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子承、衛繼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
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人士間就前揭犯行,其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強行攔阻告訴人離去並持械毆打之各該行為,兩者間要無必然伴隨存在之關係,又被告2人係於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後,趁告訴人逃出車外之際,即持鐵棍毆打,是被告2人所犯強制、傷害、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便夥同另2名共犯當街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並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及砸車,致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後方玻璃碎裂,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右手撕裂傷、胸部擦挫傷、腰部挫傷瘀青等傷害,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身體受傷,惡性非輕,被告等行為乖張、目無法紀,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悟之意,事發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傷害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月,猶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2人毆擊告訴人所用之鋁棒、鐵管,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或共犯所有之物,且未扣案,距案發之時,已有相當時日,應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對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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