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四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鄭曉堯 )與甲○○之女 蔡旻憓 曾有婚姻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中旬結婚,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離婚),婚前乙○○即經常出入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十九住處,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下旬間某日,利用居住於甲○○上開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房間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金額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以相同手法,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下旬間某日、同年八月上旬間某日,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二萬元、五千元,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等語。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間與告訴人之女蔡旻憓結婚,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二人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告訴人 陳明 無誤,且有戶籍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與蔡旻憓婚姻期間,其與告訴人間具有三親等內之姻親關係,而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乃發生於被告與蔡旻憓婚姻期間。然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九十二年八月間,其女兒蔡旻憓告知伊在被告包包內發現失竊之現金五千元後,即知被告行竊伊之現金,迄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伊再度失竊現金,以為又遭被告竊取,方報警處理,九十二年八月間伊發現被告竊取金錢後,曾向被告父親談論此事,當時被告亦在場,被告父親要求被告道歉,但被告沒有說話等語,是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乃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始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提出告訴,此有警詢筆錄可稽,參照前開說明,告訴人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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