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三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員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三五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嗣未經上訴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確定。詎乙○○仍不知悛悔,得知甲○○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一樓倉庫間置放有鋁片若干,為興建鴿舍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甲○○上址住處,並趁該處一樓大門未上鎖之便,進入竊取甲○○所有置放於一樓倉庫間之鋁片二十六片(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得手後,適為在二樓午睡之甲○○發現,旋即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判決未幾,竟不知悛悔,再度犯下竊盜犯行暨審酌其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財物價值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另於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同年九月中旬某日及同年九月底某日,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內,連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等語。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是裁判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從而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三六五至三六八頁)。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同年五月十一日十時許、同年五月十四日十時許、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及同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因連續在彰化縣○○鄉○○路○段○○○號OK便利商店內,竊取高梁酒及威士忌等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員林簡易庭乃未經言詞辯論,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三五二號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判決正本並合法送達於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居所,旋並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三五二號全卷查明,是該案之判決確定既判力時點,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為準。再查,本件公訴人指稱被告連續於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同年九月中旬某日及同年九月底某日,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犯行,與上開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三五二號竊盜一案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二者間應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三次竊盜犯行,既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前,即應為上開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三五二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顯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