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慶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慶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大麻」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朱慶穎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 黃世賢 、 邱財龍 另行審結)。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毒品、槍砲、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嗣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執行殘刑;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罪名均與毒品有關,且影響社會秩序;又執行完畢1年內即又再犯本案,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沒收部分協商如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
3.82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37號108年度偵字第2738號108年度偵字第3219號被告朱慶穎
黃世賢邱財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慶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0日14時前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巷○號前,自黃世賢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3.82公克)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 於108年5月10日14時前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巷○號5樓當場查獲前往該處之朱慶穎,查悉上情。
二、黃世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3日18時許,在新竹市某餐廳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3.82公克)後非法持有之,並於前述一、之時地交予朱慶穎欲與他人交換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8年5月10日14時前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巷○號5樓當場查獲前往該處之朱慶穎,循線查悉上情。
三、邱財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年5月9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朱慶穎住處,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無償轉讓禁藥予黃世賢施用,經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穎、黃世賢、邱財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朱慶穎及黃世賢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具結證述屬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大麻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29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慶穎及黃世賢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核被告邱財龍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扣案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