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測得」。
二、被告楊家豪就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52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5月28日起至11
0年5月2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內之108年8月27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8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10月7日寄存送達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之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珍惜緩起訴處遇,故意更犯他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被告楊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豪於民國108年5月6日22時許至24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其友人之住處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7)日凌晨2時30分許,途○○○鎮○○路○○○巷○號前時,因行經路口未減速且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豪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博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