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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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告 王中興 即中興彩券行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 律師被告 謝奇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且此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應就該「定有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臺北市○○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以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為買賣或委任契約,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地應為原告住所地云云,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且此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適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位本院轄區之履行地之事實,僅以法定清償地為本院轄區,即主張本院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之管轄法院,並非可採。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