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志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1年7月3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公克,驗後餘重0.1777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游志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緩字第260號、110
年度緩護命字第136號、110年度緩護療字第108號卷無訛。
㈡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80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23公克,驗餘淨重0.1777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卷,第10至12頁、第40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疑,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至被告為警查獲時,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吸食器2組、鏟
管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然聲請人並未聲請將之沒收,本院自無從併予裁定,應由聲請人另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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