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旻晃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旻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卷第4頁)。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0.29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675號卷第143頁),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又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亦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參見臺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675號卷第139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吸食器、殘渣袋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本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保管字號卷附1白色結晶塊1包1.驗前淨重0.2930公克,驗餘淨重0.2928公克。2.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青字第1769號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675號卷第第143頁、第157頁2殘渣袋1包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紅字第1704號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675號卷第第139頁、第149頁3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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