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8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告 戴佑承
戴建龍 蕭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五日起至一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之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影本在卷足證。從而,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佑承於民國100年間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戴建龍及蕭淑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共動用3筆,合計161,75
8元。又依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即自106年10月5日起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倘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原告轉為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則改按原告於107年7月24日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基本放款利率1.15%加年率1%即年率2.15%固定計息;另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戴佑承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未依約履償,尚結欠本金144,0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戴建龍及蕭淑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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