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4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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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政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黃家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政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政雄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9月7日執行完畢。
(二)邱政雄於107年9月13日下午1時46分許,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罪意思,至位於新竹縣○○鄉○○街○○○○號工廠內,見員工宿舍一樓門口未關閉,乃走入該宿舍,並進入到2樓之員工宿舍,徒手開啟並未上鎖之房間門口,竊取PHAMHUUBAY(越南籍,中文姓名為 范友七 ,下稱范友七)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60元,得手後逃逸至宿舍外面時,遭范友七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6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贓物認領單1紙附卷可佐(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吳美雲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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