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陳柏宇 相對人 鄭勇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以票據上所載文義為其負責之依據,不得於票據以外別求證明方法,以變更其文義或為之補充,從而不得於票據之外,以當事人所證明之實際發票日期為發票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例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脅迫所簽發,且實際發票日為107年11月12日,而非票載發票日之106年11月12日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名義之簽名,抗告人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按一般社會通念,形式上已可認定係由抗告人所簽發,原審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次查,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既為106年11月12日,參酌上開判例意旨,上開票載日期即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至本件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係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發、發票日記載有誤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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